第三條
bill-107080907010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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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
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
一、死亡: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
二、身心障礙:發給身心障礙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各款所定「者」字刪除;又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二款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又修正後之「身心障礙」,包括因傷(病)致身心障礙核卹有案者,與原「傷殘」規定內涵不變,且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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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bill-107080907010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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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亡之種類如下:
一、作戰死亡。
二、因公死亡。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
四、作戰致身心障礙。
五、因公致身心障礙。
六、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修正第四款至第六款,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作戰傷殘」、「因公傷殘」、「因病或意外傷殘」用語,分別修正為「作戰致身心障礙」、「因公致身心障礙」、「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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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bill-107080907010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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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作戰死亡:
一、執行作戰任務,因而死亡。
二、在敵區服行任務,因而死亡。
三、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因而死亡。
四、在非常事變中執行任務,因而死亡。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為作戰致身心障礙。
實兵演習中遭武器、彈藥所致,或因冒險犯難執行任務,遭受暴徒攻擊而死亡或致身心障礙,視為作戰死亡或作戰致身心障礙。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為符法制體例,將第一項各款所定「者」字刪除。
二、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作戰傷殘」修正為「作戰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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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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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七、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為因公致身心障礙。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致身心障礙,不適用之。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為符法制體例,將第一項各款所定「者」字刪除。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因公傷殘」修正為「因公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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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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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服現役期間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而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於營區外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為意外死亡。
前項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為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因犯罪自殺者,不予撫卹。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因病或意外傷殘」修正為「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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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bill-107080907010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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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等級如下:
一、一等。
二、二等。
三、三等。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等級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等級。
依前項規定申請等級複檢者,以服現役者為限。但作戰、因公致身心障礙核定有案者,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身心障礙等級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並將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殘」字刪除,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二、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等」用語,修正為「等級」或「身心障礙等級」,第三項但書之「作戰、因公成殘」修正為「作戰、因公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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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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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傷致身心障礙,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
一、作戰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二、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經核定為三等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七個基數。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身心障礙撫卹給與標準依實際具領時之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者,依原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因傷成殘」用語,修正為「因傷致身心障礙」;「殘等」修正為「身心障礙等級」,並將第一款至第三款序文所定「作戰傷殘」、「因公傷殘」、「因病或意外傷殘」,分別修正為「作戰致身心障礙」、「因公致身心障礙」、「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並將各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殘」字刪除,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並將第二項所定「殘」字刪除,及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三、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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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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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卹給與方式如下:
一、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一次撫卹金及一次給與之身心障礙撫卹金,依國防部傷亡通報令記載之死亡或致身心障礙日期當時之標準一次給與。
二、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第一次年撫金及身心障礙撫卹金,自事發次月起,按比例發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後年撫金及身心障礙撫卹金以每年一月起,逐年發給至撫卹期滿為止,受益人不得提前或一次請領。
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死亡撫卹者,其撫卹給與依法院死亡宣告判決確定當月之給與發給之。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成殘」修正為「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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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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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身心障礙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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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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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屬機關得視年度經費,及當事人生活狀況,發給照護金:
一、義務役軍官、士官、常備兵自因病停役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因其停役之原因經檢定為身心障礙或死亡。
二、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三、國軍各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四、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軍中聘任人員、僱用員工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五、依本條例辦理撫卹之國軍在臺遺族、身心障礙人員及經國防部核定有案之無依軍眷。
前項各款照護金發給項目、適用地區、適用對象、發給條件、限制因素、金額標準、申領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為符法制體例,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者」字刪除;又修正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成殘」、「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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