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bill-1060518070281100
|
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
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
二、傷障者:發給傷障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第二項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
|
第五條
bill-1060518070281100
|
傷亡之種類如下:
一、作戰死亡。
二、因公死亡。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
四、作戰傷障。
五、因公傷障。
六、因病或意外傷障。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本條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
|
第六條
bill-1060518070281100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作戰死亡:
一、執行作戰任務,因而死亡者。
二、在敵區服行任務,因而死亡者。
三、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因而死亡者。
四、在非常事變中執行任務,因而死亡者。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障,為作戰傷障。
實兵演習中遭武器、彈藥所致,或因冒險犯難執行任務,遭受暴徒攻擊而死亡或傷障者,視為作戰死亡或作戰傷障。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
|
第七條
bill-1060518070281100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者。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七、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障,為因公傷障。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所致之傷障,不適用之。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第二項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
|
第八條
bill-1060518070281100
|
軍人服現役期間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而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於營區外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為意外死亡。
前項原因所致之傷障,為因病或意外傷障。
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因犯罪自殺者,不予撫卹。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第二項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第十六條
bill-1060518070281100
|
傷障等級如下:
一、一等障。
二、二等障。
三、三等障。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障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障等。
依前項規定申請障等複檢者,以服現役者為限。但作戰、因公成障核定有案者,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障等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障等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本條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
|
第十七條
bill-1060518070281100
|
因傷成障後,自核定障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
一、作戰傷障:
(一)一等障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障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三)三等障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二、因公傷障:
(一)一等障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障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障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傷障:
(一)一等障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障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障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因所致傷障,經核定為三等障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七個基數。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傷障撫卹給與標準依實際具領時之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者,依原傷障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第一、二、三項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
二、第四項未修正。
|
第十九條
bill-1060518070281100
|
撫卹給與方式如下:
一、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一次撫卹金及一次給與之傷障撫卹金,依國防部傷亡通報令記載之死亡或成障日期當時之標準一次給與。
二、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第一次年撫金及傷障撫卹金,自事發次月起,按比例發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後年撫金及傷障撫卹金以每年一月起,逐年發給至撫卹期滿為止,受益人不得提前或一次請領。
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死亡撫卹者,其撫卹給與依法院死亡宣告判決確定當月之給與發給之。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第一項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
二、第二項未修正。
|
第二十一條
bill-1060518070281100
|
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傷障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第一項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第三十七條
bill-1060518070281100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屬機關得視年度經費,及當事人生活狀況,發給照護金:
一、義務役軍官、士官、常備兵自因病停役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因其停役之原因經檢定成障或死亡者。
二、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發生病傷死亡事故者。
三、國軍各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發生病傷死亡事故者。
四、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軍中聘任人員、僱用員工發生病傷死亡事故者。
五、依本條例辦理撫卹之國軍在臺遺族、傷障人員及經國防部核定有案之無依軍眷。
前項各款照護金發給項目、適用地區、適用對象、發給條件、限制因素、金額標準、申領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第一項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
二、第二項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