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1091116070201200 修正
撫卹受益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其請領撫卹金及行使撫卹權利,應由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設置之監護人辦理,至撫卹受益人成年或撤銷監護宣告時為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說明
一、為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將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均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現行第二項已結婚之未成年人之規定,以達法律體系之一致性。
二、考量於本次條例施行前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已取得其行為能力,爰增訂過渡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瀏覽版本全文
bill-1091105070201400 修正
撫卹受益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其請領撫卹金及行使撫卹權利,應由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設置之監護人辦理,至撫卹受益人成年或撤銷監護宣告時為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說明
一、現行第二項係考量民法第十三條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爰規定未成年之撫卹受益人已婚者,得自行請領撫卹金及行使撫卹權利。茲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均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二、又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業依民法第十三條規定有行為能力,不因民法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而受影響,爰增訂第二項過渡規定,以保障其既有權益。
瀏覽版本全文
20021210-三讀 全文修正
撫卹受益人未成年或受禁治產之宣告者,其請領撫卹金及行使撫卹權利,應由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設置之監護人辦理,至撫卹受益人成年或撤銷禁治產宣告時為止。
前項未成年之撫卹受益人已婚者,不在此限。
瀏覽版本全文
20090515-三讀 修正
撫卹受益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其請領撫卹金及行使撫卹權利,應由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設置之監護人辦理,至撫卹受益人成年或撤銷監護宣告時為止。
前項未成年之撫卹受益人已婚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
二、第二項未修正。
瀏覽版本全文
20201229-三讀 修正
撫卹受益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其請領撫卹金及行使撫卹權利,應由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設置之監護人辦理,至撫卹受益人成年或撤銷監護宣告時為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第二項係考量民法第十三條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爰規定未成年之撫卹受益人已婚者,得自行請領撫卹金及行使撫卹權利。茲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原第二項規定。
三、又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業依民法第十三條規定有行為能力,不因民法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而受影響,爰增訂第二項過渡規定,以保障其既有權益。
瀏覽版本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