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傷成障後,自核定障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
一、作戰傷障:
(一)一等障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障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三)三等障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二、因公傷障:
(一)一等障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障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障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傷障:
(一)一等障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障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障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因所致傷障,經核定為三等障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七個基數。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傷障撫卹給與標準依實際具領時之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者,依原傷障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
因傷致身心障礙,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
一、作戰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二、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經核定為三等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七個基數。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身心障礙撫卹給與標準依實際具領時之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者,依原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
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
一、作戰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二、因公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前項傷殘人員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支領贍養金者,僅發傷殘撫卹令,不發撫卹金。
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因所致傷殘,經核定為三等殘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七個基數。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
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
一、作戰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二、因公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因所致傷殘,經核定為三等殘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七個基數。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傷殘撫卹給與標準依實際具領時之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者,依原傷殘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
因傷致身心障礙,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
一、作戰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二、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經核定為三等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七個基數。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身心障礙撫卹給與標準依實際具領時之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者,依原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