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撫卹條例

20021210-第十六條修法歷程

bill-1060518070281100 修正

傷障等級如下:
一、一等障。
二、二等障。
三、三等障。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障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障等。
依前項規定申請障等複檢者,以服現役者為限。但作戰、因公成障核定有案者,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障等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障等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說明
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本條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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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70809070100200 修正

身心障礙等級如下:
一、一等。
二、二等。
三、三等。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等級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等級。
依前項規定申請等級複檢者,以服現役者為限。但作戰、因公致身心障礙核定有案者,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身心障礙等級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並將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殘」字刪除,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二、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等」用語,修正為「等級」或「身心障礙等級」,第三項但書之「作戰、因公成殘」修正為「作戰、因公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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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210-三讀 全文修正

傷殘等級如下:
一、一等殘。
二、二等殘。
三、三等殘。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殘等。
依前項規定申請殘等複檢者,以服現役者為限。但作戰、因公成殘核定有案者,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殘等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殘等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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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03-三讀 修正

身心障礙等級如下:
一、一等。
二、二等。
三、三等。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等級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等級。
依前項規定申請等級複檢者,以服現役者為限。但作戰、因公致身心障礙核定有案者,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身心障礙等級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並將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殘」字刪除,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二、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等」用語,修正為「等級」或「身心障礙等級」,第三項但書之「作戰、因公成殘」修正為「作戰、因公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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