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921022-第三十九條修法歷程

bill-1061025070200800 修正

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四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九條之行為。
二、有犯罪之行為,且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應付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予懲戒。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移付懲戒者,上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說明
一、配合本次修正條文之條次調整及內容修正,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

二、另考量律師懲戒具有行政罰之性質,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法官法第五十二條等規定,均定有懲戒權行使期間,故律師懲戒事由亦應設期限,俾符法理及維護律師執業權益,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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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1022-三讀 全文修正

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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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修正

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九條之行為。
二、有犯罪之行為,且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應付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應付懲戒。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移付懲戒者,上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三十九條移列本條。

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文之條次調整及內容修正,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另考量律師懲戒具有行政罰之性質,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法官法第五十二條等規定,均定有懲戒權行使期間,故律師懲戒事由亦應設期限,俾符法理及維護律師執業權益,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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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500 修正

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但書、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二條之行為。
二、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法,部分現行條文條次已有變更,並配合新增律師基本義務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列舉之條文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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