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1050418070201400 修正
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
律師於登錄時,應將律師事務所所在地通知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說明
配合第十一條第一項「單一入會,全國執業」之修正,酌修本條第一項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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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61016070200100 修正
律師應設立或加入事務所,並該事務所應冠以特定名稱,並於名稱中標明其型態。
主律師事務所得設立分事務所,分事務所應由執業律師親自主持,同一律師以主持一分事務所為限。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
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向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辦理登錄。變更、廢止或註銷登錄者,亦同。
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登錄事項,由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登錄事項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向全國律師公會辦理變更登錄。
說明
一、參照會計師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立法例,配合執業區域之限制業已刪除,以因應未來競爭,對於分事務所之設定規範應予調整,為避免分事務所之設置過於浮濫,影響律師之服務品質,爰對於律師設立分事務所,明定應由律師親自主持且每一律師以主持一分事務所為限。
二、為加強對事務所之管理,並落實全國聯合會之自律及服務功能,爰於第三項至第五項明定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向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變更時,亦應於十日內辦理變更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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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修正
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僅有一主事務所,冠以特定名稱,並應於名稱中標明其型態。
律師得共同設立一主事務所,並使用相同名稱。
律師設立分事務所者,該分事務所應有其他一名以上之律師常駐該分事務所。且該常駐律師不得再設立其他事務所,亦不得為其他分事務所之常駐律師。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二十一條移列本條。
二、律師事務所名稱應具有一定識別性,為保護當事人,律師應設主事務所,並冠以特定名稱及標明其型態。又律師執業得以獨資、合夥或合署方式為之,故律師得共同設立事務所,並使用相同名稱,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主事務所之規定固非律師執業地點之限制,惟為確保律師執業品質,除規定律師僅得設立一主事務所外,如欲設立分事務所,該分事務所應有其他一名以上之常駐律師,且該常駐律師不得再設其他事務所或為其他分事務所之常駐律師,爰增訂本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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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1022-三讀 全文修正
律師應於執行職務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設事務所,並報告法院及檢察署。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在任何地區另設其他類似名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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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108-三讀 修正
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
律師於登錄時,應將律師事務所所在地通知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說明
一、在郵務、電訊及交通發達之今日,雖無規定律師應於每一執行職務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設事務所之必要,惟律師仍應設事務所,俾利法院文書之送達;受僱用之律師雖未自設事務所,亦應以僱用律師之事務所為其事務所。
二、律師與律師事務所所在之地方律師公會關係密切,故規定律師必須加入其律師事務所在地之律師公會;另外,律師於其事務所所在地以外之地區執行職務時,亦應加入該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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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500 修正
律師應於主區地方律師公會組織區域內設事務所,並得於兼區地方律師公會組織區域內設分事務所。但每一地方律師公會組織區域以設一事務所為限,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
前項分事務所應置一名以上之其他律師加入該分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為主區會員常駐之,該分事務所常駐律師不得再設其他事務所或為其他分事務所之常駐律師。
受僱律師除前項規定外,應以僱用律師之事務所為其主區事務所。
依法對律師應為送達者,除已陳明收受送達之處所外,應向主區事務所行之。
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登記;變更時,亦同。
前項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登記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五項登記事項變更時,律師事務所應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變更登記。
第五項資料,全國律師聯合會應通知法務部。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雖無規定律師應於每一執行職務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設事務所,惟為利法院文書送達,律師執行職務仍應設事務所,另配合本次入會制度之修正,爰於第一項增訂律師設事務所之區域,僅限於主區律師公會組織區域內;復因應全球化及兩岸三通後,新興法律服務內容增加,為滿足當事人多元需求,及反映大型事務所跨區設立分事務所之現況,同時允許律師得於兼區律師公會組織區域內設一分事務所。惟為避免律師間之不正競爭,另於但書限制每一地方律師公會組織區域內事務所設立之數量,且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
三、為避免律師於兼區律師公會組織區域內設分事務所後,未實際於該分事務所執業而借牌與他人使用,損及當事人權益,於第二項規定分事務所應置一名以上之其他律師常駐該分事務所;且該常駐律師應加入該分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為主區會員。且,該分事務所之常駐律師不得再設其他事務所或為其他分事務所之常駐律師。
四、第二項所稱「常駐」,概念即類似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其意相當於一個人設立住所(或戶籍地址)之意;換言之,「常駐律師」乃指律師係以該分事務所所在地為其主要工作處所之意思,而以該分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組織區域為其執業地域,同時擔任該分事務所之主持律師者。另,「常駐律師」除得對外接受委任辦理法律事務外,對該分事務所之行政事務亦負督導管理之責。
五、現行實務中,受僱律師皆係以僱用律師所設事務所為其事務所,實乃權宜作法,為免疑義,爰於第三項明定,受僱律師應以僱用律師之事務所為其主區事務所。依上開規定,受僱律師尚有可能被派駐至僱用律師於兼區公會組織區域內所設之分事務所擔任常駐律師,此時受僱律師之主區事務所即非以僱用律師之事務所為其主區事務所,而應依前項規定以該分事務所為其主區事務所,故於第三項增設除書規定,以茲明確。又法條解釋上,受僱律師除不得再受僱於另一事務所之律師外,亦不得以任何名義另設其他事務所,否則即違反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後段規定。
六、為避免日後法院、檢察署對律師為送達時,於計算法定期間之應扣除在途期間時產生爭議,同時鑑於現行訴訟法對律師為送達之處所,未有統一規定,爰於第四項增訂依法對律師應為送達者,除該律師已陳明收受送達之處所外,應以該律師之主區事務所為送達處所,使該送達所生法律之效果,優先於訴訟法(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法)、程序法(含所有程序法)、訴願法及行政作用法等適用。又律師主區事務所所在地,以全國律師聯合會登記錄案者為準。
七、另因現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律師僅於登錄時,應將事務所所在地通知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致使該公會對事務所之管理及瞭解尚屬不足。為落實律師自律自治,爰參酌會計師法第十七條規定,增訂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之設立,應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登記,同時授權全國律師聯合會得訂定事務所應登記之事項,報請法務部備查。又事務所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亦應於一定時間內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辦變更登記。
八、法務部為律師法之主管機關,為知悉執業律師設立事務所之實際狀態,於第八項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將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之相關登記及變更事項通知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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