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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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銘宗-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版本全文

法案對照表
條號 內容

第十一條

領有律師證書者,應加入主(或分)律師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始得於全國執行律師業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設有事務所執業之律師,滿十五人者,得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地方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為組織區域;該法院轄區未設立地方律師公會者,應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地方律師公會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
地方律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辦理登錄備查,並其所屬會員亦為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會員。
地方法院轄區內之地方律師公會,以一個為限。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二十一條

律師應設立或加入事務所,並該事務所應冠以特定名稱,並於名稱中標明其型態。
主律師事務所得設立分事務所,分事務所應由執業律師親自主持,同一律師以主持一分事務所為限。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
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向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辦理登錄。變更、廢止或註銷登錄者,亦同。
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登錄事項,由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登錄事項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向全國律師公會辦理變更登錄。

說明 法條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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