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921022-第二十二條修法歷程

bill-1061025070200800 修正

律師應主動積極參與社會公益事務,其辦法由全國律師公會定之。
前項辦法應規定參與公益之範圍、時數、方式、折抵、豁免及律師違反之處置。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

說明
一、律師應主動積極參與社會公益事務,為免本條文成為訓示規定,爰授權全國律師公會訂定參與社會公益事務之具體辦法,參與公益範圍之認定應多元化,並應訂有最低時數之規定,惟參與公益之方式應具有彈性,亦應具有折抵及豁免方式,以期能衡平個別律師間不同的情形,爰新增第一項、第二項。

二、原條文移列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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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1022-三讀 全文修正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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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500 修正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指定之職務。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關於監護人辭任之用語,將「辭」字修正為「辭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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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修正

律師應主動積極參與社會公益事務。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二十二條移列本條第二項。

二、律師應主動積極參與社會公益事務,如提供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等,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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