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921022-第二十四條修法歷程

bill-1070412070201100 修正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片面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時,應於相當期間前通知委託人,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

說明
一、實務上律師受任辦理之法律事務,並不限於訴訟事件,故將本條規定之「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文字刪除。

二、本條固規定律師如有正當理由得單方終止契約,惟為防止律師片面、立即終止契約致損及當事人權益,應於相當期間內通知委任人。

三、又「相當期間」之認定標準視法律及各該法律事務之性質定之。

四、律師對當事人本負有維護其最大利益之義務,是於後段增訂律師於終止契約前,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五、至律師終止契約後,應否返還當事人酬金及額度部分,則依其約定或回歸民法、民事訴訟法、或律師倫理規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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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1022-三讀 全文修正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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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500 修正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任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需終止契約,應於相當期間前通知委任人,並應採取合理且必要之措施,以防止當事人權益遭受損害。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規定律師受託處理法律事務時,遇有需終止契約之情形,僅限訴訟事件,惟實務上律師受任辦理之法律事務,尚包括非訴訟事務,如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皆屬律師得辦理之法律事務,故將本條規定之「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詢)問前」等文字刪除;另本條固規定律師如有正當理由得單方終止契約,惟為防止律師片面擇定終止契約時點,致損害當事人權益,縱律師有正當理由需與當事人終止契約,仍應於一定期間內通知委任人,故增列「應於相當期間前」之文字,俾保障當事人權益;又「相當期間」之認定標準,依各訴訟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而定。

三、又,本條規定之「須」字,係律師個人之需求而欲與當事人終止契約,並非依法應盡之義務,故將「須」,修正為「需」,俾與本條文義相符。

四、考量律師負有維護當事人最大利益之義務,爰將本條後段「在未得委任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之文字刪除,並規定律師於契約終止前,應採取合理且必要之措施,以防止當事人權益遭受損害。

五、律師終止契約後,應否返還當事人酬金及返還之數額,應視雙方締約時有無特別約定,若無,則回歸民法,當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本法爰免就律師應返還不相當之報酬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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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修正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當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並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二十四條移列本條。

二、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者,因其負有追求當事人最大利益之義務,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當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惟原條文僅就委託事件為訴訟事件之情形予以規定,漏未考量非訟事件,規範未臻周全;且律師就委託事件已收取一定報酬者,於終止契約時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爰參考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如本條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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