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921022-第五十條修法歷程

19921022-三讀 全文修正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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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0528-三讀 修正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

說明
一、第一項罰金刑改以新臺幣為單位。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處罰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我國律師執行我國法律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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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1031-三讀 修正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

說明
一、鑑於非律師意圖營利,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和非律師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業務,均有損及司法威信、社會秩序及當事人權益之虞,爰於第一項增列非律師意圖營利,與律師合夥經營事馬所執行業務之處罰規定,以嚴加取締。
二、「保障合法,取締非法」為我規範外國律師在台工作之原則。外國律師於我國入會開放市場後,依規定申請取得外國法事務律師資格者,其執業活動即屬合法,即無第五十條第二項之適用。反之,未取得外國法事務律師資格之外國人或外國律師與本國律師合夥或僱用本國律師,即非合法,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為明本條第二項之適用範圍,爰增列「外國人」,並修正「外國律師」為「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以期週延,而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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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修正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

說明
條次變更,原第五十條移列本條;並提高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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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500 修正

未取得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僱用律師、與律師合夥或共同辦理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法律事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受僱於律師或受律師委任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前項之受僱律師、合夥律師或共同辦理法律事務之律師,亦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處斷。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領有律師證書而未加入律師公會者,有意圖營利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或共同辦理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法律事務之情形,藉以規避本法及律師倫理規範於執業上之專業及倫理要求,而有免受懲戒之情事,增列「領有律師證書未加入律師公會者」亦屬本條規範之對象。另為使前後條文用詞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將本條第一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用詞,修正為「未取得律師證書」。

三、鑑於現行第一項關於「合夥」型態,依民法之規定之顯屬狹隘,不足以規範「未取得律師證書」者或「領有律師證書未加入律師公會」者與律師以非合夥型態共同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律師核心事務,爰增列「共同」之文字併予處罰。

四、另為免受僱於律師之法務助理、顧問,因協助律師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法律事務,或受律師委任提供個案之諮詢意見,改因適用前項規定而有違反之情事,特於第二項規定排除之。又受僱於律師或受律師委任者與律師間之契約關係,形式外觀上固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惟實際內部關係並非受僱於律師或受律師委任者,仍有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刑度之修正,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刑度,修正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處拘役,或選科罰金或併科罰金;同時提高科(或併科)罰金範圍為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

六、另因現行條文並未明文將受僱律師、合夥律師列為處罰之列,致生上開律師究否應併為處罰之疑義。是以,為臻明確,爰增列第四項規定,將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受僱律師、合夥律師或共同辦理法律事務之律師,亦應併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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