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1050418070201400 修正
律師加入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後,即得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律師公會並不得拒絕其加入。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得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說明
為發揮律師公會專業自治之功能,律師須加入律師公會始得執業,惟尚無須依執業區域分別加入多個公會之必要,以免過度箝制律師選擇執業地區之自由,而宜採「單一入會,全國執業」之立法政策,以減輕律師重複繳納加入公會之高額費用負擔,同時保障人民選擇律師之自由與權益,期使人民享有更多元、更好的律師服務品質,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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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61016070200100 修正
領有律師證書者,應加入主(或分)律師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始得於全國執行律師業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設有事務所執業之律師,滿十五人者,得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地方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為組織區域;該法院轄區未設立地方律師公會者,應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地方律師公會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
地方律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辦理登錄備查,並其所屬會員亦為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會員。
地方法院轄區內之地方律師公會,以一個為限。
說明
一、參照會計師法第八條規定採取「單一入會,全國執業」之立法政策,放寬律師執行業務區域,尚無需依執業區域分別加入地方律師公會,改為加入律師執業之主(或分)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配合「單一入會,全國執業」之新制,酌修本條第二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
三、為明瞭全國律師執業情形,建議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將會員列冊陳報全國律師公會,以資查詢,爰增訂第四項。另外,依據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律師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則成為全聯會的當然會員,以改變全聯會被地方律師公會把持,且無法落實律師倫理規範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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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61218070201100 修正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者,不在此限。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說明
一、律師法十一條規定:「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即各地律師公會不得拒絕任何有律師資格者之入會申請,該項規定導致部分有律師資格者雖經有期徒刑宣告,且其罪名確實對執行律師職務之信譽有重大影響,惟其若未經律師懲戒委員會除名,卻仍可加入各地方律師公會,進而得以繼續執業,而此對律師職業之信譽與聲望傷害甚大。
二、此法律上的漏洞也確實造成了各地律師公會之困擾,2017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的二審判決指出,台南律師公會不得拒絕一名爭議律師入會。該名爭議律師因收賄罪定讞而失去檢察官資格,並於2010年入獄執行7年6個月有期徒刑。出獄後該名爭議律師主張律師懲戒委員會並未對其除名,應可加入台南律師公會繼續執業。台南律師公會則以自律自治精神拒絕該名爭議律師入會,卻因於法無據而敗訴。
三、上述案例顯見目前律師法規範確有不足,爰提案修正律師法第十一條,讓各地方律師公會有權拒絕「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以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者」入會,以杜爭議律師再度執業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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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1022-三讀 全文修正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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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修正
領有律師證書者,非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並由其加入之地方律師公會層轉全國律師公會。但分事務所常駐律師應加入該分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
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設有事務所執業之律師,滿十五人者,得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地方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為組織區域;該法院轄區未設立地方律師公會者,應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地方律師公會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
地方法院轄區內之地方律師公會,以一個為限。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十一條移列本條。
二、為發揮律師公會專業自治之功能,律師須加入律師公會始得執業,惟尚無須依執業區域分別加入多個公會之必要,以免過度箝制律師選擇執業地區之自由,而宜採「單一入會,全國執業」之立法政策,以減輕律師重複繳納加入公會之高額費用負擔,同時保障人民選擇律師之自由與權益,期使人民享有更多元、更好的律師服務品質,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三、配合「單一入會,全國執業」之新制,酌修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四、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更名為全國律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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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500 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變更組織為全國律師聯合會。
地方律師公會之主區會員律師及各地方律師公會,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當然會員。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已依現行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設立之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爰參照建築師法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就原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變更組織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期間設定為二年,並於第二項增列其會員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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