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921022-第十六條修法歷程

bill-1061025070200800 修正

律師公會章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所在地。
二、理事長、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任期、選舉罷免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辦法。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及費用。
六、律師倫理之遵循事項及方法。
七、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八、法律扶助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實施事項。
九、律師在職進修之事項。
十、律師之保險及福利有關事項。
十一、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及會員個人資料編制發送事項。
十二、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四、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全國律師公會之章程並得記載對於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務協助及經費挹注之方式。
全國律師公會應就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設立專門委員會。地方律師公會亦得設立之。

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字;刪除原條文第六款;原條文第七款移列至第六款,並修正文字;原條文第八款移列至第七款,內容未修正;原條文第九款移列至第八款,並修正文字;另新增第九款至第十三款;原條文第十款移列至第十四款,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規定。

三、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在職進修之事項,對於全體律師服務品質之提升有其重要性,爰新增第四項,全國律師公會應設立專門委員會處理相關業務,地方律師公會亦得設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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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1022-三讀 全文修正

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名稱及所在地。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規則。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
六、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
七、律師風紀之維持方法。
八、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辦法。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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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修正

律師公會章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所在地。
二、理事長、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任期、選舉罷免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辦法。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及費用。
六、律師倫理之遵循事項及方法。
七、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八、法律扶助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實施事項。
九、律師在職進修之事項。
十、律師之保險及福利有關事項。
十一、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及會員個人資料編制發送事項。
十二、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四、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全國律師公會之章程並得記載對於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務協助及經費挹注之方式。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十六條移列本條。

二、修正本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字;刪除原條文第六款;原條文第七款移列至第六款,並修正文字;原條文第八款移列至第七款,內容未修正;原條文第九款移列至第八款,並修正文字;另新增第九款至第十三款;原條文第冇款移列至第十四款,內容未修正。

三、因應「單一入會,全國執業」之新制,爰增訂全國律師公會之章程得記載對於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務協助及經費挹注之方式如本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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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500 修正

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所在地。
二、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監事及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選舉罷免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三、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掌。
四、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
五、會員之入會、退會。
六、會員應納之會費及每年挹注地方律師公會經費之比例。
七、律師倫理之維持方法。
八、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九、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實施事項。
十、律師在職進修事項。
十一、律師福利事項。
十二、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修改之程序。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因本次修法將律師公會獨立一章並分為三節,故現行第十六條規定,於修正後之第二節地方律師公會及本節全國律師聯合會均仍有適用,爰將現行條文分列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本條規定,本條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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