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1022-三讀 全文修正
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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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0528-三讀 修正
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同。
說明
一、第一項為原條文,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禁止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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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修正
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同。
說明
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九條移列本條;並提高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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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500 修正
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未取得律師證書之人辦理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之法律事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同。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係規範律師未親自執行職務,而借牌與他人執行律師職務之行為,茲因現行第一項規定之「提供與……使用」用語未臻明確,爰將「使用」文字,修正為「辦理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之法律事務」,期以禁止律師無論係基於營利或非營利之意圖而有借牌他人執行律師職務之行為。
三、另因修正條文第三條已將「具有律師資格」,明定為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依本法領有律師證書者。故為使前後條文用詞統一起見,爰將本條第一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用詞,修正為「未取得律師證書」。
四、另鑑於現行條文規定之刑度不足以有效遏止律師借牌之犯行,致嚴重影響人民權益,爰配合前條刑度之修正,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之刑度,修正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處拘役,或選科罰金或併科罰金;同時提高科(或併科)罰金範圍為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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