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1022-三讀 全文修正
被懲戒人、移送懲戒之檢察署、主管機關或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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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0528-三讀 修正
被懲戒律師、移送懲戒之檢察署、主管機關或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說明
本法修正後,法外國法事務律師之懲戒,增設第四十七條之十二至第四十七條之十四規定,爰將所稱「被懲戒人」修正為「被懲戒律師」,以避免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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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修正
被付懲戒人或原移送懲戒團體,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說明
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二條移列本條,並酌為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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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500 修正
被付懲戒律師或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議決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移付懲戒機關、團體之修正及用語之精簡,凡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機關、團體,或第二項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議決,如有不服者,皆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故酌作相關文字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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