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921022-第四十五條修法歷程

19921022-三讀 全文修正

凡外國依其法律准許中國人充任律師者,其人民得依中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應經法務部之許可。
本法施行前,外國人已領有律師證書者,仍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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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0528-三讀 修正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應經法務部之許可。

說明
一、為因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符合服務業貿易總協定第二條最惠國待遇之規定,爰刪除第一項中有關外國人應中華民國律師考試之限制規定。故開放所有外國人均得應中華民國律師考試,亦可顯示我國開放服務業貿易之決心。
二、第二項配合會計師法體例,將「中國」一語修正為「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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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修正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應經司法院許可。

說明
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五條移列本條,並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變更,修正本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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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500 修正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應經法務部許可。

說明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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