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921022-第四十八條修法歷程

19921022-三讀 全文修正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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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0528-三讀 修正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說明
一、第一項為原條文,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處罰未經許可及入會之外國律師擅自在我國執業及外國法事務律師執行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項規定以外之法律事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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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修正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執行律師業務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九十二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四十條移列本條;並提高罰則。

二、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不得辦理法律業務,自不限於辦理訴訟案件之情形,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文字為「執行律師業務」。

三、配合本法條次調整,修正本條第二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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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500 修正

未取得律師證書,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意圖營利而辦理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法律事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一百十四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規定就未取得律師資格而意圖營利辦理律師之執業範疇者,僅處罰辦理訴訟事件部分,不足涵蓋律師所得辦理其他訴訟以外之法律事務。律師所提供之服務,乃專業之法律知識及能力,得為委任人預防紛爭之發生或擴大,更能精確保護委任人應有之權益;尤其在多元化的現代社會,律師已不限於法庭上維護當事人之訴訟利益,於日常生活中,律師更常以建言者或代言人身分,參與仲裁、談判、或形成政策,甚而扮演紛爭預防者的角色,協助委任人在交易時避免法律上的風險。因此,律師的功能不僅不限於事後紛爭的解決,更能事先預防紛爭的發生,以減少實現權利過程所需耗費的勞力、時間及費用。為避免實際上欠缺各該事務所需法律專精知識、能力,卻擅行處理他人法律事務者,或未具備可勝任處理法律事務所需職業倫理水平,而不受職業團體所訂倫理、自律規範之約束者,爰將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律師得辦理之法律事務,於本條第一項增列為未取得律師證書者而有違反辦理上開事務者,應同受本條規範,以達充分維護人民權益之目的。

三、茲因現行法皆未就「取得律師資格」之始點定有明文,是以修正條文第三條已將「具有律師資格」,明定為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依本法領有律師證書者。故為使前後條文用詞統一起見,爰將本條第一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用詞,修正為「未取得律師證書」。

四、鑑於現行條文規定之刑度不足以有效遏止未取得律師證書意圖營利執行律師職務之犯行,致嚴重影響人民權益,爰參酌會計師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與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刖,或處拘役,或選科罰金或併科罰金;同時提高科(或併科)罰金範圍為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

五、另外國人或外國律師依本法修正條文之相關規定,經申請許可於我國執行律師職務(或外國法事務律師職務)、擔任律師之顧問或助理工作等,自不屬第一項處罰之列,併予敘明。

六、配合本次修正條文條次之調整,修正第二項條文內所列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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