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921022-第四十六條修法歷程

19921022-三讀 全文修正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遵守中國關於律師之一切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令懲處外,法務部得撤銷其許可,並將所領律師證書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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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0528-三讀 修正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律師之一切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令懲處外,法務部得撤銷其許可,並將所領律師證書註銷。

說明
一、第一項將「中國」一語修正為「中華民國」。
二、第二項不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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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修正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律師之一切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令懲處外,司法院得廢止其許可,並將所領律師證書註銷。

說明
條次變更,原第四十六條移列本條,並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變更,修正本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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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500 修正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律師之一切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令懲處外,法務部得廢止其許可,並將所領律師證書註銷。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撤銷」之文字,修正為「廢止」。茲因法務部許可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係屬一合法之行政處分,而該取得許可之外國人執行職務時,如有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係屬許可後始發生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之情事,因此,現行條文規定之「撤銷」用語,爰宜修正為「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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