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1061025070200800 修正
懲戒處分如下:
一、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六至十二小時之研習。
二、警告。
三、申誡。
四、限制執業範圍,期間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五、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六、除名。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得併為第一款之處分。
說明
一、現行懲戒處分種類僅有四種,輕重之間差距極為明顯,於懲戒實務選擇適用上,常有權衡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虞,為求適切之懲戒效果,原參考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六至十二小時之研習」。
二、另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增訂停止執行職務之最低期間。
三、又為期提升及強化受懲戒處分人之律師倫理,明定律師懲戒委員會得視個案情形,於命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時,併為第一款之處分,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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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1022-三讀 全文修正
懲戒處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職務二年以下。
四、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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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修正
懲戒處分如下:
一、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六至十二小時之研習。
二、警告。
三、申誡。
四、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五、除名。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得併為第一款之處分。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四十四條移列本條。
二、現行懲戒處分種類僅有四種,輕重之間差距極為明顯,於懲戒實務選擇適用上,常有權衡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虞,為求適切之懲戒效果,原參考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六至十二小時之研習」。
三、另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增訂停止執行職務之最低期間。
四、又為期提升及強化受懲戒處分人之律師倫理,明定律師懲戒委員會得視個案情形,於命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時,併為第一款之處分,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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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500 修正
懲戒處分如下:
一、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六至十二小時之研習。
二、命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之金額。
三、警告。
四、申誡。
五、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六、永久停止執行職務。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應併為第一款之處分。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懲戒處分種類僅有四種,輕重之間差距極為明顯,於懲戒實務選擇使用上,常有權衡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虞,為求適切之處分,以達適切之懲戒效果,爰參考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及美國各州對律師進行懲戒的種類「恢復性處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命於一定期間內接受律師倫理規範六至十二小時之研習」。本款係課予律師接受倫理規範之再教育,而非課予律師應予付費接受律師倫理規範研習之處分。是以,凡律師公會舉辦之律師倫理規範研習課程,無論須否付費,受本款懲戒處分之律師得自由選擇接受研習;惟倘律師公會舉辦之研習課程係採付費制,該受懲戒處分之律師自不得要求政府機關(構)應支付其研習所須之費用,併予敘明。
三、除增列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種類外,為供律師懲戒委員會於為決議時,得有多種處分種類之選擇性,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之金額」。
四、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最低支付金額與最高支付金額,相差倍數高達二十倍,主要係因個案衡量之必要,蓋對於部分執業收入高所得之律師,縱使處六十萬元,仍無法收懲戒之效,故提高可罰之支付金額上限至一百二十萬元,俾供律師懲戒委員會為個案衡量之選擇。
五、另為期提昇及強化受懲戒處分人之律師倫理自覺效果,及考量受懲戒處分人之資力不一,爰增列第二項規定授權律師懲戒委員會得視個案情況,就命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警告、申誡、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應併為第一款之處分。
六、現行第一款至第四款,爰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移列後之第五款之文字酌作修正,第六款將「除名」修正為「永久停止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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