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980528-第三十七條之一修法歷程

bill-1050707070201500 修正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說明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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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0528-三讀 增訂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肅清司法風紀,避免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其執行律師業務之區域應有限制之必要。況公務員服務法對離職公務員亦有利益迴避之規定,司法人員亦應有所規範,故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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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108-三讀 修正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說明
原條文實施以來,茲因文字語意不明,離職司法官迴避期間之解釋,屢生爭議,若依嚴格之文字解釋,司法人員離職前三年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皆必須自離職後迴避三年,以致某些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須迴避將近六年之期間,與原立法意旨違背,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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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修正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三十七條之一移列本條。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酌修正本條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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