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980528-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法歷程

19980528-三讀 增訂

本法稱外國律師,指在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
本法稱外國法事務律師,指依本法受許可及經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同意入會之外國律師。
本法稱原資格國,指外國律師取得該外國律師資格之國家或地區。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日本立法例,並參考所得稅法第七條體例,設外國律師、外國法事務律師及原資格國之定義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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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修正

本法稱外國律師,指在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
本法稱外國法事務律師,指經司法院許可執行職務及經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同意入會之外國律師。
本法稱原資格國,指外國律師取得該外國律師資格之國家或地區。

說明
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七之一移列本條,並酌修第二項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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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500 修正

本法稱外國律師,指在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
本法稱外國法事務律師,指依本法受許可及經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同意入會之律師。
本法稱原資格國,指外國律師取得該外國律師資格之國家或地區。

說明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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