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980528-第四十七條之七修法歷程

19980528-三讀 增訂

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
外國法事務律師依前項規定所得執行下列法律事務,應與中華民國律師共同為之或得其提供之書面意見始得為之:
一、有關婚姻、親子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之代理或文書作成。
二、有關繼承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或遺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及文書作成。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法律事務或該國所採行之國際法事務,以避免執行其所不熟悉之中華民國法事務或第三國法事務。
三、第二項規定,外國法事務律師依第一項所得執行親屬或繼承事件,如有一造為我國國民時,必須與中華民國律師共同為之或得其書面意見始得處理之,以保障我國國民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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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修正

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
外國法事務律師依前項規定所得執行下列法律事務,應與中華民國律師共同為之或得其提供之書面意見始得為之:
一、有關婚姻、親子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之代理或文書作成。
二、有關繼承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或遺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及文書作成。

說明
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七條之七移列本條,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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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500 修正

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國際法事務。
外國法事務律師依前項規定所得執行下列法律事務,應與中華民國律師共同為之或得其提供之書面意見始得為之:
一、有關婚姻、親子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之代理或文書作成。
二、有關繼承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或遺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及文書作成。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按國際法並不存在何國採行之國際法概念,爰將第一項後段「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之「該國採行之」等文字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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