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980528-第四十七條之三修法歷程

19980528-三讀 增訂

外國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執業,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但曾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於中華民國從事其本國法律事務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者,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執行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者,以二年為限,得計入該執業經驗中。
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前,已依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僱擔任助理或顧問,申請時其受僱期間屆滿二年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外國律師在我國執行業務應具備之資格。
三、為使已依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至我國受僱擔任助理或顧問之外國律師,不致不符合第一款之規定,故另行規定依上述辦法受僱為助理或顧問之外國律師可於受僱期間屆滿二年時,申請許可執業。而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為基準日乃因此款規定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與美國進行入會諮商時,我國正式提出此項提議之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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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1031-三讀 修正

外國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執業,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但曾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於中華民國從事其本國法律事務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者,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執行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者,以二年為限,得計入該執業經驗中。
二、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以前,已依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僱擔任助理或顧問,申請時,其受僱期間屆滿二年者。

說明
一、參照著作權法之立法例,將原規定「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時點,修正延後至「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內生效日」,以維護其現狀利益。
二、外國律師經許可來台執業,對於國內法律服務業雖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惟本條第二款規定對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後,始依該辦法取得助理或顧問身分者,並無適用餘地。因此,符合本條第二款資格之外國律師,其比率於法律服務業而言,並非可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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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修正

外國律師向司法院申請許可執業,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但曾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於中華民國從事其本國法律事務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者,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執行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者,以二年為限,得計入該執業經驗中。
二、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以前,已依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僱擔任助理或顧問,申請時,其受僱期間屆滿二年者。

說明
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七條之三移列本條,並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變更,修正本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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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500 修正

外國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執業,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但曾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於中華民國從事其本國法律事務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者,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執行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者,以二年為限,得計入該執業經驗中。
二、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以前,已依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僱擔任助理或顧問,申請時,其受僱期間屆二年者。

說明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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