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980528-第四十七條之九修法歷程

19980528-三讀 增訂

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名稱及原資格國之國名。
外國法事務律師除受僱用外,應於執行業務所在地設事務所,並應表明其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一般人得區分其與中華民國律師之區別,並明瞭該外國法事務律師取得律師資格之國家,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第二項明定受他人僱用以外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應設立事務所,並表明其為外國法律師事所,以避免產生誤導。
瀏覽版本全文

bill-1050707070201000 修正

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名稱及原資格國之國名。
外國法事務律師執行職務,除受僱用外,應設事務所,並應表明其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說明
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七條之九移列本條,並酌為文字修正。
瀏覽版本全文

bill-1050707070201500 修正

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名稱及原資格國之國名。
外國法事務律師執行職務,除受僱用外,應設事務所,並應表明其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茲因本法對於本國律師執業僅規定應設事務所,並未限制應於執行業務所在地設事務所,爰就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瀏覽版本全文
本頁使用 AP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