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1050707070201000 修正
外國律師非經司法院許可及加入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不得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執行職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受任處理繫屬於外國法院、檢察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及調解機構等法律事務,需於中華民國境內暫時執行職務之必要者。
二、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之條約或協定。
依前項但書規定於中華民國境內執行職務之外國律師,其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一年內停留期間累計不得逾九十日。
外國律師依第一項但書於中華民國境內暫時執行職務者,準用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六規定。如有違反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六條及前項規定,主管機關得禁止其於中華民國境內執行職務,或於三個月至一年內停止於中華民國境內執行職務。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七條之二移列本條。
二、外國律師如未進入我國境內,對我當事人跨境提供法律服務,尚非本條規範禁止之列,爰增訂本條第一項本文。
三、又考量外國律師如非以常駐我國執行職務為目的,僅係短期進入我國境內提供法律服務之需求,且未影響我國律師業之市場,例如:(1)外國政府委任該國律師,至我國與我國政府人員進行諮商談判;或(2)外國律師於國外受當事人委任,親自或陪同當事人(或外國律師親自)進入我國,而與在我國之相對人僅係就繫屬於外國相關政府機構之法律事件進行協商談判;或(3)該外國律師進入我國領域,為我國民眾於國外涉訟事件(包括該繫屬於行政機關或仲裁、調解之事件),提供法律服務等,如要求其於進入我國境內提供上開法律服務前,應先向司法院申請許可、設立事務所及加入律師公會,緩不濟急,故於本條第一項特設但書規定排除之。
四、為防免外國律師以短期進入我國提供法律服務之目的為由,而實際於我國常駐執業之流弊,依第一項但書規定進入我國境內之外國律師,其每次執業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且其一年內累計之總執業期間,不得逾九十日,爰增列本條第二項。
五、外國律師於我國境內執行職務仍應遵守相關規定,爰增列本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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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500 修正
外國律師非經法務部許可及加入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為主區會員,不得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執行職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受任處理繫屬於外國法院、檢察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庭及調解機構等法律事務。
二、條約協定另有約定。
依前項但書規定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律師,其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一年內停留期間累計不得逾九十日。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次律師入會程序及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種類之修正,參照本法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增列「為主區會員」文字。
三、又,外國律師如未進入我國境內,對我當事人跨境提供法律服務,尚非本條規範禁止之列,惟為避免日後爭議,爰將第一項「不得執行職務」,修正為「不得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執行職務」,俾臻明確。
四、復考量外國律師如非以常駐我國執業為目的,僅係短期進入我國境內提供法律服務之需求,且未影響我國律師業之市場,例如:(1)外國政府委任該國律師,至我國與我國政府人員進行諮商談判;或(2)外國人(法人)於國外受當事人委任,隻身或陪同當事人(或外國律師隻身)進入我國,而與在我國之相對人僅係就繫屬於外國相關政府機構之法律事件進行協商談判;或(3)該外國律師進入我國領域,為我國民眾於國外涉訟事件(包括該繫屬於行政機關或仲裁、調解之事件)提供法律服務等,如要求渠等於進入我國境內提供上開法律服務前,若依本條規定先向法務部申請許可、設立事務所及加入律師公會為主區會員,恐緩不濟急;且為利我國參與雙邊或複邊談判,爭取我國律師至國外執業市場之協商談判空間,故第一項特設但書規定排除之。
五、另為防免外國律師以短期進入我國提供法律服務之目的為由,而實際於我國常駐執業之弊,爰於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但書規定進入我國境內之外國律師之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且其一年內累計之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九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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