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980528-第四十七條之六修法歷程

19980528-三讀 增訂

外國律師應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向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申請入會,該律師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外國律師於獲得主管機關在我國執業之許可後,必須在六個月內向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申請入會,始得開始執業。另參考律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明定該律師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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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修正

外國律師應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入會;其入會程序準用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未依前項規定加入律師公會者,不得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名稱。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七條之六移列本條。

二、明定外國律師之入會程序準用本國律師入會程序之規定,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三、為供民眾得以識別外國律師與外國法事務律師之不同,爰增訂本條第二項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名稱專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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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500 修正

外國律師應於許可後六個月內申請入會;入會程序準用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
未依前項規定加入律師公會者,不得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名稱。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準用本國律師執業入會程序規定。

三、為供民眾得以識別外國律師與外國法事務律師之不同,爰參考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名稱專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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