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0528-三讀 增訂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並不得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日本立法例之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我國律師或與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
三、為因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及達成我國開放法律服務市場之目標,爰於第二項規定我國因國際條約義務,應准許外國法事務律師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或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時,應由法務部訂定准許條件及管理辦法以管理、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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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1031-三讀 修正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並不得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義務,外國法事務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者,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其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說明
一、我國既已開放法律服務業市場,則開放外國法事務律師合夥與偏用本國律師,乃勢所難免,即令禁止或限制合夥,外國法事務律仍得以僱用或合夥以外方式,經營事務所或執行業務,實不如面對開放競爭,而持「保障合法,取締非法」原則妥適規範之,且律師公會及法務部均得行使監督權以防止其有脫法行為,對於違法合夥及僱用者設有刑罰規定,當可減少對我律師業之負面衝擊。
二、本條配合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易使人誤會我反對開放合夥、僱用本國律師,為因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及達成我國開放法律服務業市場之目標,增訂但書規定,為履行國際條約義務,應許可外國法事務律師與相國律師合夥或僱用本國律師;另於但書後段增列其許可條件等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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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修正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並不得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義務,外國法事務律師向司法院申請許可者,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其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全國律師公會定之。
說明
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七條之十移列本條,並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變更,修正本條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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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500 修正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並不得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義務,外國法事務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者,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其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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