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980528-第四十七條之十一修法歷程

19980528-三讀 增訂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執業之許可應予撤銷:
一、喪失外國律師資格者。
二、申請許可有虛偽或不實者。
三、受許可者死亡、有第四十七條之四各款情事之一或自行申請撤銷者。
四、業務或財產狀況顯著惡化,有致委任人損害之虞者。
五、受許可後六個月內未向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申請入會者。
六、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十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應予撤銷外國法事務律師執業許可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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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修正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執業之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喪失外國律師資格。
二、申請許可有虛偽或不實。
三、受許可者死亡、有第九十四條各款情事之一或自行申請廢止。
四、業務或財產狀況顯著惡化,有致委任人損害之虞。
五、受許可後六個月內未向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申請入會。
六、違反第一百條。

說明
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七條之十一移列本條,並酌為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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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500 修正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執業之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喪失外國律師資格。
二、申請許可有虛偽或不實。
三、受許可者死亡、有第一百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或自行申請廢止。
四、業務或財產狀況顯著惡化,有致委任人損害之虞。
五、受許可後六個月內未向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申請入會。
六、違反第一百二十一條。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三款及第六款所列條文條次,配合本次修正條文之條次調整。

三、第三款「撤銷」,修正為「廢止」。蓋申請人係取得執業許可後,事後始因己身因素而自行中止執業,因此,「撤銷」之用語,宜修正為「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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