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980528-第四十七條之十三修法歷程

19980528-三讀 增訂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付懲戒者,由所屬律師公會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外國法事務律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有應付懲戒者,由所屬律師公會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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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修正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付懲戒者,其移付懲戒程序準用第五章懲戒之規定。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七條之十三移列本條。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有應付懲戒事由者,其移付懲戒程序應準用本國律師之移付懲戒程序,爰修正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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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500 修正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付懲戒者,其移付懲戒程序準用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有應付懲戒事由者,其移付懲戒程序,應準用本國律師之移付懲戒程序,爰將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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