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四十七條之八或第四十七條之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懲戒處分準用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之行為。
二、有犯罪之行為,且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懲戒處分及程序準用第五章之規定。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或第一百二十條之行為。
二、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懲戒處分及程序準用第七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