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980528-第四十七條之十二修法歷程

19980528-三讀 增訂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四十七條之八或第四十七條之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懲戒處分準用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外國法事務律師應付懲戒事由。
三、第二項明定懲戒處分準用第四十四條之四種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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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修正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之行為。
二、有犯罪之行為,且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懲戒處分及程序準用第五章之規定。

說明
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七條之十二移列本條,並酌為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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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500 修正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或第一百二十條之行為。
二、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懲戒處分及程序準用第七章之規定。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修正,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有」字刪除。

三、第一項第一款所列條文條次,配合本次修正條文之條次調整。

四、配合本次修法增列懲戒章規定,爰於本條第二項增列懲戒處分及懲戒程序亦準用前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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