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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19980528-第四十七條之十四修法歷程
19980528-三讀 增訂
被懲戒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或所屬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被懲戒人及其所屬律師公會請求覆審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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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刪除
說明
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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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500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業就外國法事務律師之懲戒程序設有準用本國律師之懲戒程序規定,為免重複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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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 law_id=0101806 法律資料:
取得 law_id=0101806, lawline_id=19980528-第四十七條之十四 法條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