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980528-第四十七條之四修法歷程

19980528-三讀 增訂

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其執業:
一、有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受外國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三、受原資格國撤銷其律師資格或受除名處分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外國律師如有本法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或曾受外國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自均不宜准其在我國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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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修正

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其執業:
一、有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受外國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
三、受原資格國撤銷或廢止其律師資格或受除名處分。

說明
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七條之四移列本條,並酌為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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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500 修正

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其執業:
一、有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受外國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
三、受原資格國撤銷或廢止其律師資格或受除名處分。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修正。

三、鑑於外國律師取得原資格國之律師資格後,始發生不得擔任律師之情事,而非取得律師資格前即有不得擔任律師之情事,爰增列「廢止」用語,俾臻周延。本次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就本國律師執業後始有第四條規定之消極資格時,亦有相同「廢止」之規定,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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