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20110531-第七十條修法歷程

bill-1100915070200100 修正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三、為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或用於與註冊商標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亦為侵害商標權。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說明
一、第三款仿冒商標標籤等行為為侵權行為,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二項,同屬商標侵權之準備及輔助行為,故應就透過網際網路進行販賣交易者,予以明定。

二、依TPP跨太平洋夥伴協定第18.74條規定,商標民事侵權行為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包含間接故意及有認識之過失。惟現行條文有關侵權之民事責任限於明知,而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明知僅限於直接故意,從而無法對因間接故意及過失者,主張侵權行為,不符合前述TPP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明知之文字,回歸一般民事侵權責任,以故意及過失為主觀歸責條件。

三、現行條文之「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僅指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狀態,然而為行銷目的,並係供自己或他人侵害商標權之準備或輔助行為,應包含: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的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服務有關的物品。爰予修正,以資明確。

四、增訂第三項。鑒於利用網際網路或社群媒體進行販賣交易情形甚為普遍,為免生適用疑義,爰明定第二項行為如係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屬規範禁止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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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101007070201600 修正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三、為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或用於與註冊商標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亦為侵害商標權。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說明
我國現行條文第七十條第三款規定,有關侵權之民事責任僅限於「明知」,參考CPTPP智慧財產章第十八‧七四條規定,商標民事侵權責任以明知或可得而知(knowing,or
with reasonable grounds to
know)為主觀要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刪除仿冒商標標籤等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為明知之主觀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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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531-三讀 全文修正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三、明知有第六十八條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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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15-三讀 修正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說明
原條文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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