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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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三、為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或用於與註冊商標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亦為侵害商標權。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我國現行條文第七十條第三款規定,有關侵權之民事責任僅限於「明知」,參考CPTPP智慧財產章第十八‧七四條規定,商標民事侵權責任以明知或可得而知(knowing,or
with reasonable grounds to
know)為主觀要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刪除仿冒商標標籤等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為明知之主觀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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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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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或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因應CPTPP智慧財產章第十八‧七七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具商業規模之仿冒相同或無法相區別商標之標籤或包裝而為用於他人註冊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者,應訂有刑事處罰規定。並且,依我國刑罰明確性原則,明定「以行銷目的」而為製造、販賣仿冒商標標籤等行為,始為刑罰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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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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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或用於與註冊證明標章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修正仿冒證明標章標籤等行為刑事主觀要件,不限於明知為主觀條件,並因應CPTPP智慧財產章第十八‧七七條第三項刑事處罰包含「輸入」之行為,增列處罰「輸出或輸入」仿冒證明標章標籤、吊牌等之不法行為,以符合國際規範之行為樣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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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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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擴大販賣及意圖販賣他人所為侵權商品等行為之刑罰主觀要件,參考CPTPP智慧財產章第十八‧七七條第三項刑事處罰「故意」之行為,修正現行條文第九十七條規定,將刑罰主觀要件限於「明知」,改為回歸一般刑事處罰以故意為要件的原則,即不以明知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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