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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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三、為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或用於與註冊商標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亦為侵害商標權。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第三款仿冒商標標籤等行為為侵權行為,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二項,同屬商標侵權之準備及輔助行為,故應就透過網際網路進行販賣交易者,予以明定。
二、依TPP跨太平洋夥伴協定第18.74條規定,商標民事侵權行為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包含間接故意及有認識之過失。惟現行條文有關侵權之民事責任限於明知,而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明知僅限於直接故意,從而無法對因間接故意及過失者,主張侵權行為,不符合前述TPP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明知之文字,回歸一般民事侵權責任,以故意及過失為主觀歸責條件。
三、現行條文之「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僅指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狀態,然而為行銷目的,並係供自己或他人侵害商標權之準備或輔助行為,應包含: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的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服務有關的物品。爰予修正,以資明確。
四、增訂第三項。鑒於利用網際網路或社群媒體進行販賣交易情形甚為普遍,為免生適用疑義,爰明定第二項行為如係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屬規範禁止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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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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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或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
二、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PP)第18.74條第三項明定,對於具商業規模之仿冒相同或無法相區別商標(identical
to, or cannot be distinguished
from)之標籤或包裝而為用於他人註冊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者,應訂有刑事處罰規定;又依刑罰明確性原則,明定本項構成要件係指以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標籤、包裝等行為,對於非商業或非交易過程中製造、陳列標籤等行為,則不該當本項規範。
三、鑒於本法並無上開跨太平洋夥伴協定所定無法相區別商標之用語,且參酌司法實務案例,成立本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或第九十七條之罪者,多以使用近似程度較高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程度較高之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始課予行為人刑事處罰。另參考日本商標法與德國商標法有關仿造商標標籤或包裝容器等相關條文之規定,亦以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為範圍,其司法實務對於侵權案件之認定,與我國法院相同,係採較高之近似標準。因此,本項罰則雖及於近似商標概念,在司法實務操作上,應不致有擴大適用之疑慮。
四、本項之罰則規定,係針對商標侵權之準備及輔助行為性質為特別規範,因目前司法實務係以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等仿造商標標籤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等,科以較高刑度,增訂本項規定,可回歸適用本法。
五、增訂第三項。鑒於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販賣交易情形甚為普遍,為免生適用疑義,爰明定第二項行為如係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屬規範禁止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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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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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或用於與註冊證明標章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第二項修正。理由除同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一)參考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增列規範之行為態樣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涵蓋規範太平洋夥伴協定第18.74條第三項仿冒商標標籤、包裝之輸入行為。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之主觀要件限於「明知」,司法實務見解僅限於直接故意而不包含間接故意,爰刪除明知之文字,回歸一般刑事處罰以故意為要件之原則,以符合跨太平洋夥伴協定第18.74條第三項處罰故意之規範。
(三)本項新增條文同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之新增修正條文,皆屬侵權準備及輔助行為,故為求符合比例原則,明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三、增訂第三項。鑒於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販賣交易情形甚為普遍,為免生適用疑義,爰明定第二項之行為如係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屬規範禁止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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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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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現行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第二項由現行條文後段移列。
二、為明確規範本條之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行為中,如係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屬規範禁止之行為,第二項爰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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