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20110531-第九十七條修法歷程

bill-1100915070200100 修正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說明
一、現行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第二項由現行條文後段移列。

二、為明確規範本條之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行為中,如係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屬規範禁止之行為,第二項爰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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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101007070201600 修正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說明
擴大販賣及意圖販賣他人所為侵權商品等行為之刑罰主觀要件,參考CPTPP智慧財產章第十八‧七七條第三項刑事處罰「故意」之行為,修正現行條文第九十七條規定,將刑罰主觀要件限於「明知」,改為回歸一般刑事處罰以故意為要件的原則,即不以明知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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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531-三讀 全文修正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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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15-三讀 修正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說明
一、原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原條文之主觀要件限於明知,不符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PTPP)第十八.七七條規定,爰刪除明知之文字,回歸一般刑事處罰以故意為要件之原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新增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由原條文後段移列。為明確規範本條之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行為中,如係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屬規範禁止之行為,爰參照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之體例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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