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1100915070200100 修正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或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
二、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PP)第18.74條第三項明定,對於具商業規模之仿冒相同或無法相區別商標(identical
to, or cannot be distinguished
from)之標籤或包裝而為用於他人註冊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者,應訂有刑事處罰規定;又依刑罰明確性原則,明定本項構成要件係指以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標籤、包裝等行為,對於非商業或非交易過程中製造、陳列標籤等行為,則不該當本項規範。
三、鑒於本法並無上開跨太平洋夥伴協定所定無法相區別商標之用語,且參酌司法實務案例,成立本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或第九十七條之罪者,多以使用近似程度較高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程度較高之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始課予行為人刑事處罰。另參考日本商標法與德國商標法有關仿造商標標籤或包裝容器等相關條文之規定,亦以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為範圍,其司法實務對於侵權案件之認定,與我國法院相同,係採較高之近似標準。因此,本項罰則雖及於近似商標概念,在司法實務操作上,應不致有擴大適用之疑慮。
四、本項之罰則規定,係針對商標侵權之準備及輔助行為性質為特別規範,因目前司法實務係以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等仿造商標標籤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等,科以較高刑度,增訂本項規定,可回歸適用本法。
五、增訂第三項。鑒於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販賣交易情形甚為普遍,為免生適用疑義,爰明定第二項行為如係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屬規範禁止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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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101007070201600 修正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或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說明
因應CPTPP智慧財產章第十八‧七七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具商業規模之仿冒相同或無法相區別商標之標籤或包裝而為用於他人註冊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者,應訂有刑事處罰規定。並且,依我國刑罰明確性原則,明定「以行銷目的」而為製造、販賣仿冒商標標籤等行為,始為刑罰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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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531-三讀 全文修正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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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15-三讀 修正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說明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本項各款係明定侵害商標權罰責所涉及之商標使用行為,自應適用本法總則章第五條之規定,亦即,商標之使用以行銷目的為前提。原條文之「為行銷目的」應屬重複規定,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
(一)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PTPP)第十八.七七條第三項明定,對於具商業規模之仿冒相同或無法相區別商標(identical to, or cannot be distinguished from)之標籤或包裝而為用於他人註冊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者,應訂有刑事處罰規定;又依刑罰明確性原則,明定本項構成要件係指以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標籤、包裝等行為,對於非商業或非交易過程中製造、陳列標籤等行為,則不該當本項規範。
(二)鑒於本法並無上開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所定無法相區別商標之用語,且參酌司法實務案例,成立本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或第九十七條之罪者,多以使用近似程度較高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程度較高之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始課予行為人刑事處罰。另參考日本商標法與德國商標法有關仿造商標標籤或包裝容器等相關條文之規定,亦以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為範圍,其司法實務對於侵權案件之認定,與我國法院相同,係採較高之近似標準。因此,本項罰則雖及於近似商標概念,在司法實務操作上,應不致有擴大適用之疑慮。
(三)本項之罰則規定,係針對商標侵權之準備及輔助行為性質為特別規範,因目前司法實務係以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等仿造商標標籤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等,科以較高刑度,增訂本項規定,可回歸適用本法。
三、鑒於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販賣交易情形甚為普遍,為免生適用疑義,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之行為如係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屬規範禁止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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