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20110531-第九十六條修法歷程

bill-1100915070200100 修正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或用於與註冊證明標章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說明
一、第二項修正。理由除同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一)參考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增列規範之行為態樣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涵蓋規範太平洋夥伴協定第18.74條第三項仿冒商標標籤、包裝之輸入行為。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之主觀要件限於「明知」,司法實務見解僅限於直接故意而不包含間接故意,爰刪除明知之文字,回歸一般刑事處罰以故意為要件之原則,以符合跨太平洋夥伴協定第18.74條第三項處罰故意之規範。

(三)本項新增條文同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之新增修正條文,皆屬侵權準備及輔助行為,故為求符合比例原則,明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三、增訂第三項。鑒於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販賣交易情形甚為普遍,為免生適用疑義,爰明定第二項之行為如係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屬規範禁止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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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101007070201600 修正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或用於與註冊證明標章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說明
修正仿冒證明標章標籤等行為刑事主觀要件,不限於明知為主觀條件,並因應CPTPP智慧財產章第十八‧七七條第三項刑事處罰包含「輸入」之行為,增列處罰「輸出或輸入」仿冒證明標章標籤、吊牌等之不法行為,以符合國際規範之行為樣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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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531-三讀 全文修正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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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15-三讀 修正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證明標章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說明
一、第一項係明定侵害證明標章權罰責所涉及之標章使用行為,依本法總則章第十七條準用第五條之規定,證明標章之使用以行銷目的為前提,原條文之「為行銷目的」應屬重複規定,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除同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一)原第二項所處罰之行為,並未涵蓋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PTPP)第十八.七七條第三項仿冒商標標籤、包裝之輸入行為,爰參考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增列規範之行為態樣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二項之主觀要件限於「明知」,司法實務見解僅限於直接故意而不包含間接故意,並不符合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PTPP)第十八.七七條第三項處罰故意之規範,爰刪除明知之文字,回歸一般刑事處罰以故意為要件之原則。
三、鑒於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販賣交易情形甚為普遍,為免生適用疑義,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之行為如係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屬規範禁止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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