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1050216070200500 修正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說明
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係依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精神,規定雇主對求職人或受僱者,不得因個人因素而遭差別待遇,然施行至今,職場上仍普遍存在就業歧視之問題,然依現行法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法雇主僅能處以行政罰鍰,對於存有歧視之不肖雇主,外界仍無從知悉其名稱;爰此,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修正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條文,明文要求主管機關應公布違法之雇主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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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1111070200300 修正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說明
一、以勞動部統計,我國目前平均起薪約為兩萬六千元,而平均起薪最高者為服務業技術人員為三萬六千元,因此以最高平均起薪為基準,並設定四萬元以下須公告或通知求職者最低薪資以杜絕薪資面議資訊不對稱之情形發生。
二、以各大求職網站及報紙求職廣告,雇主往往以薪資面議做為薪資待遇條件之敘述,不難推斷薪資面議已成為雇主為隱藏低薪或其他不利徵才之工作內容,在與勞工面談時才予以提出,以社會新鮮求職者通常未有類似議談經驗,為求得工作,因此往往被迫遷就同意,損害求職者工作權甚鉅,且不利於我國勞動市場之發展。
三、綜上所述,爰修正提出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將工資為四萬元以下者須告知求職者或所僱用員工最低薪資,不得以面議之方式洽談工資,並修正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將該款納入罰則,避免求職者工作權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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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60330070201700 修正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一、修訂本條第一項及增訂第三項。將處罰範圍調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依照僱主事業規模大小、資本額多寡、獲利程度、違犯次數及情節輕重等,訂定裁量標準。
二、原條文,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歧視禁止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無分雇主事業規模大小、違犯次數及情節輕重,一律以三十萬元為最低裁罰標準,對於一般受薪階層或小資本額之公司行號顯然難以負荷,以致於除非情節重大,否則定罪不易,對於非屬情節相當嚴重之歧視行為,形同具文,反而未能達到警惕效果,與就業服務法促進國民就業機會平等、工作場域免於歧視之立法目的相悖。
三、本條文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於諸多個案處罰已逾必要程度,不符比例原則,與司法院大法官第641及716號解釋意旨有違,為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故將處罰範圍調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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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60301070201200 修正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說明
因本案增訂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款,爰於本條第一項增列罰則,並於本條第二項課予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非法仲介同等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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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1221-三讀 全文修正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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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09-三讀 修正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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