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20110614-第三十五條修法歷程

bill-1050929070201400 修正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且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
前項請求,應以書狀敘明與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
法官評鑑委員會知有應受評鑑之情事時,應主動進行評鑑調查程序。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以書面陳請第一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就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第一項第四款之許可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說明
為落實評鑑制度之精神,法官評鑑委員會如知有任何影響司法公信的情況時,應主動進行評鑑,俾收程序效率與及時蒐證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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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311070200600 修正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且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
前項請求,應以書狀敘明與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及受前兩者委任之律師,得以書面陳請第一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就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於審議個案評鑑事件時,發現受評鑑法官有其他未經請求評鑑之違失情事,情節重大,得並就該部分進行審議。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第一項第四款之許可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說明
一、本條第三項修正。律師於訴訟程序中之角色,性質上雖僅係當事人之代理人、辯護人、犯罪被害人之告訴或自訴代理人,而非訴訟程序中之當事人,惟律師依其專業性及執業環境,本較當事人更容易發現問題之所在與精確地提出應評鑑之事項,且律師負有社會責任之使命,故應賦予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之權利,以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目的。查法官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得以陳情請求法官個案評鑑之主體僅列當事人及犯罪被害人,而「當事人」是否包含受委任之律師,適用上恐有爭議,爰修正法官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增訂受委任之律師亦得為請求法官評鑑之主體,避免爭議。

二、法官評鑑委員會於審議個案評鑑事件時,如發現受評鑑法官有其他未經請求評鑑之違失情事,且情節重大者,如需再另移請司法院處理,恐有程序迂迴及未能及時進行證據調查之虞。為落實評鑑制度之精神,增訂第五項,法官評鑑委員會於審議個案評鑑事件時,如發現受評鑑法官有其他未經請求評鑑之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得一併就該部分進行審議,俾收程序經濟與及時蒐證之效。

三、現行條文第五項及第六項,配合移列為第六項及第七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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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519070200500 修正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且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
前項請求,應以書狀敘明與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以書面陳請第一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就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知有應受評鑑之情事時,應主動進行評鑑調查及審查。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第一項第四款之許可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說明
一、第五項新增。

二、法官評鑑委員會職司法官評鑑事務,具有高度公益性,汰除有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法官,不僅為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權限,更是義務。現行實務上,亦因法官評鑑委員會是否有主動立案權之爭論,致評鑑制度之運作產生困難。

三、爰增訂第五項,法官評鑑委員知悉法官有應受評鑑之情事時,應主動調查,並進行後續之評鑑審查,以發揮個案評鑑制度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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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615070200100 修正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且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
前項請求,應以書狀敘明與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及前兩者之委任律師得以書面陳請第一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就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於審議個案評鑑事件時,發現受評鑑法官有其他未經請求評鑑之違失情事,情節重大者,得並就該部分進行審議。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第一項第四款之許可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三項。律師於訴訟程序中性質上雖僅為當事人之代理人、辯護人、犯罪被害人之告訴或自訴代理人,雖非當事人,但本其腳色而言之,應更容易發現個案問題癥結點,亦能夠精準提出應接受法官評鑑之事項,故應賦予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估之權利,爰修正第三項使當事人及犯罪被害人之委任律師得以請求個案評鑑。

二、為落實評鑑制度之精神,增訂第五項,評鑑委員於審議評鑑事件時,對受評鑑法官其他未經講求評鑑之重大連失情事得併予審議,俾收程序經濟與及時蒐證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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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71018070200800 修正

(評鑑事件之來源及審查)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案件當事人、犯罪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等實際參與程序之人。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四、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會計師公會、專利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全國性會計師公會、全國性專利師公會。
五、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且其經常性業務與法官職務行使有所關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
前項請求,應以書狀敘明與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等實際參與程序之人得以書面陳請第一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就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
法官評鑑委員會知有應受評鑑之情事時,應主動進行個案評鑑。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第一項第五款之許可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遞延,並修正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三項。現行條文第五項、第六項移列為第六項、第七項,並修正第七項文字。

二、依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人民可直接請求法官評鑑。故新增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人民可直接請求評鑑,並將可直接請求評鑑之人,限定於與受評鑑法官承審案件具有一定關聯性之人,如:當事人、證人、鑑定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等實際參與程序之人。

三、會計師公會、專利師公會之成員,常於承審案件中作為當事人之代理人,業務上與法官常有接觸,因較明瞭法官品德操守等事項,性質類似律師公會,故於第一項第四款增列會計師公會、專利師公會為得移請評鑑之團體。

四、經常性業務與法官職務行使有所接觸之民間團體,如: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洋台灣姊妹會、台灣國際勞工協會等外籍勞工、配偶扶助團體,因較明瞭法官品德操守等事項,得做為請求評鑑之團體,故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明定經常性業務與法官職務行使有所關聯之團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即得請求個案評鑑,並修正現行條文「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之規範,改以「其經常性業務與法官職務行使有所關聯」作為要件。

五、法官評鑑委員會職司法官評鑑事務,具有高度公益性,汰除有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法官,不僅為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權限,更是義務。現行實務上,亦因法官評鑑委員會是否有主動立案權之爭論,致評鑑制度之運作產生困難。爰增訂第五項,法官評鑑委員知悉法官有應受評鑑之情事時,應主動調查,並進行後續之評鑑審查,以發揮個案評鑑制度之目的。

六、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第七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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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614-三讀 制定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且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
前項請求,應以書狀敘明與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以書面陳請第一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就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第一項第四款之許可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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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8-三讀 修正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四、受評鑑法官所承辦已終結案件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
就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
前二項請求,應提出書狀及繕本,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
一、請求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所屬機關名稱;請求人為機關、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所在地。
二、受評鑑法官之姓名及所屬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名稱。
三、與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
四、請求評鑑之日期。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評鑑委員會應決定不予受理:
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
二、同一事由,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不付評鑑後仍一再請求。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前項及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予受理或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法官評鑑委員會審議個案評鑑事件,為確定違失行為模式之必要,或已知受評鑑法官有其他應受評鑑之情事時,得就未經請求之違失情事,併予調查及審議。

說明
一、案件之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對於法官執行職務之表現感受最為直接,宜使其等得直接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進行個案評鑑,取代原其等僅得向第一項各款所列機關、團體陳請提出個案評鑑請求之作法,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之請求權人刪除,改以受評鑑法官所承辦案件之當事人、犯罪被害人代之。至檢察官係以官署,而非個人身分成為刑事訴訟之當事人,由其所屬機關提出評鑑請求為已足,故排除檢察官個人請求評鑑之權利。此外,兼對受評鑑法官所承辦案件另附加已終結之限制,避免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在案件繫屬中藉請求評鑑對法官施壓,干擾案件之進行;並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又律師身為在野法曹,復為法庭活動之重要成員,應與法官協力提供高品質之司法給付,是其對於端正司法風氣、提升司法公信力亦屬責無旁貸,自不應於法官評鑑制度中缺席,與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評鑑團體尚有不同。故現制下律師得透過律師公會向法官評鑑委員會提出個案評鑑請求之作法,應予維持。
二、第二項由原條文第四項移列。
三、為防止評鑑之請求流於浮濫,當明定請求人應遵守之程式,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詳列請求書狀應記載之內容,並移列至第三項;另增訂第四項,明揭法官評鑑委員會對於符合一定要件之請求應決定不予受理,以免該會負擔過重。
四、為防止浮濫之評鑑請求增加法官之負擔,壓縮審判獨立空間,爰於第五項增訂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本條第四項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予受理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五、法官懲戒制度,並非針對法官違失行為所施以之刑事制裁,而是人事管理措施之一環。其制度目的主要在於維持法官體制之健全、矯正法官違失行為,維持、穩固並確保司法職務秩序之整體利益。是以,法官之懲戒,並非就法官之個別違失行為逐一評價或非難,而係整體評價法官全部違失行為所徵顯之人格,以決定法官所應負擔之責任。法官評鑑係法官懲戒之前置程序,亦應就法官之違失行為綜合評價。爰增訂第六項,明定法官評鑑委員會於審議個案評鑑事件時,為確定違失行為模式之必要,或已知受評鑑法官有其他應受評鑑之情事時,得就未經請求之違失情事,併予調查及審議,俾收程序經濟與及時蒐證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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