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1071002070200300 修正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三年內為之。
前項期間,無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牽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五年內為之。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裁判確定或滿六年時起算。
說明
一、法務部為提升檢察形象、加速司法改革,以改善人民長期以來對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之不信任,於101年施行檢察官評鑑新制,欲藉由評鑑程序淘汰不適任檢察官、杜絕有心人士不當干預,進而影響檢察官職務之獨立性、戕害社會正義。
二、根據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統計,自101年至106年六年期間,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收受案件共五十五案,而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決議案件中以「不付評鑑」、「請求不成立」為大宗,而「不付評鑑」自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成立至今共有十六件,其中有12件(佔75%)是因當事人提出時已逾兩年之請求時效駁回。
三、依現行《法官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二年內為之。規定請求評鑑,需於該檢察官「案件偵結後二年內」提出。然案件起訴後是漫長的審判程序,纏訟數年的案子屢見不鮮,迄個案提出請求,往往已超過兩年之時效,導致無法進行實質評鑑,不僅造成檢察官個案評鑑制度停擺,亦傷害民眾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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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311070200600 修正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無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二年。
二、牽涉法官承辦個案,非以裁判終結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二年。
三、牽涉法官承辦個案,並以裁判終結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年;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亦得請求個案評鑑。
四、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非以裁判確定之情形,自滿六年時起,三年。
受評鑑事實因逾前項請求期間而不付評鑑時,不影響職務監督權或移付懲戒程序之行使。
前條第三項所列之人,得以請求個案評鑑為由,於前二項所定之期間內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整合修正,改列為第一項,並就牽涉法官承辦個案者,區別「非以裁判終結」及「以裁判終結」之情形,分別規定評鑑事件得開始請求之時點。另考量牽涉法官承辦個案並以裁判終結者,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非以裁判確定之情形,請求人未必得以及時知悉裁判確定之時間,或案件繫屬時間,爰酌予延長其得請求評鑑之期間。
二、本法所定之法官課責、監督機制,除法官評鑑外,尚有法官之職務監督及懲戒。即令已逾第一項所定請求期間,果該受評鑑事實確有違失情事,仍得依本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由職務監督權人對法官為職務監督處分;如違失情事已達應受懲戒之程度,並得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為杜疑義,爰增訂第二項,以臻明確。
三、本條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按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三條,開庭原則上應經審判長之核准始得錄音,故原則上法庭程序之進行,法庭錄音為法庭活動最重要之呈現,亦為法官評鑑最重要之依據。惟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卻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始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實無法保障人民請求評鑑法官之權利,將導致法官評鑑制度無法落實,亦違反「公開法庭」之要求,爰增訂法官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排除適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偵查原則上不公開之,故若因個案有請求評鑑檢察官之必要者,若於偵查終結後本應得以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免疑義,爰增訂法官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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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519070200500 修正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二年內為之。但牽涉法官承辦個案者,得延長至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年內為之或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六年內為之。
說明
一、按現行條文規定,受評鑑事實牽涉個案者,請求評鑑之兩年時效起算點為「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所謂「案件辦理終結」,依法官評鑑委員會之見解,係指「案件已經脫離受評鑑法官之審理而無法變更判決結果」。然而實務上,當事人、犯罪被害人等,大部份均會顧忌案件尚未確定,於審理期間陳請有權機關提起評鑑,恐將對案件肇致不利益之審判結果,而不敢向相關機關提起。又案件自起訴至確定,耗時動輒三至五年,纏訟十餘年者亦所在多有,實務上,也有諸多當事人向相關機關陳請評鑑時,已罹於時效。現行條文規範兩年內提起評鑑之時效,顯然過短。
二、爰修正本條但書,將牽涉法官承辦個案之評鑑請求,延長至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年內,或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六年內。
三、至於法官、檢察官承辦案件進行中,自得依本條前段,於受評鑑事實終了日起二年內提起個案評鑑之請求,惟評鑑委員會需依現行本法第四十一條第六項規定「個案評鑑事件牽涉法官承辦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理終結其案件前,停止進行評鑑程序。」以保障法官辦理案件免受評鑑干預,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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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615070200100 修正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無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二年。
牽涉法官承辦個案,非以裁判終結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二年。
牽涉法官承辦個案,並以裁判終結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自該案辦理終結之日起,亦得請求個案評鑑。
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非以裁判確定情形,自滿六年時,三年。
受評鑑事實因逾前向請求期間而不付評鑑者,不影響職務監督權或移付懲戒程序之行使。
前條三項所列之人,得請求個案評鑑於前兩項所定之期間內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準用前項規定。
說明
一、將請求評鑑期間分類規範,並酌予延長牽涉法官承辦個案並以裁判終結,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非以裁判確定之情形之請求評鑑期問;
增訂已逾請求評鑑期間亦不影響職務監督權或移付懲戒程序行使之規定。
二、本條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因法庭錄音為最真實呈現於個案中之情形,更為法官評鑑中重要的依據,為求公開故增訂第三項第四項,排除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偵查不公開原則,但因個案有請求評鑑檢察官之必要者,增訂第四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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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71018070200800 修正
(評鑑事件之請求期限)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二年內為之。但牽涉法官承辦個案者,得延長至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年內為之,或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六年內為之。
說明
一、按現行條文規定,受評鑑事實牽涉個案者,請求評鑑之兩年時效起算點為「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所謂「案件辦理終結」,依法官評鑑委員會之見解,係指「案件已經脫離受評鑑法官之審理而無法變更判決結果」。然而實務上,當事人、犯罪被害人等,大部分均會顧忌案件尚未確定,於審理期間陳請有權機關提起評鑑,恐將對案件肇致不利益之審判結果,而不敢向相關機關提起。又案件自起訴至確定,耗時動輒三至五年,纏訟十餘年者亦所在多有,實務上,也有諸多當事人向相關機關陳請評鑑時,已罹於時效。現行條文規範兩年內提起評鑑之時效,顯然過短。
二、爰修正本條但書,將牽涉法官承辦個案之評鑑請求,延長至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年內,或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六年內。
三、至於法官承辦案件進行中,自得依本條前段,於受評鑑事實終了日起二年內提起個案評鑑之請求,惟評鑑委員會需依現行本法第四十一條第六項規定「個案評鑑事件牽涉法官承辦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理終結其案件前,停止進行評鑑程序。」以保障法官辦理案件免受評鑑干預,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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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614-三讀 制定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二年內為之。
前項期間,無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牽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裁判確定或滿六年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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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8-三讀 修正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無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三年。
二、牽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非以裁判終結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三年。
三、牽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並以裁判終結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三年。但自案件辦理終結日起算逾六年者,不得請求。
四、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裁判確定或案件繫屬滿六年時起算三年。
受評鑑事實因逾前項請求期間而不付評鑑者,不影響職務監督權或移付懲戒程序之行使。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整合修正,同列為第一項,並酌予延長得請求評鑑之期間。又考量及時取得事證俾利調查之實際需要,牽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之評鑑請求,期間應予適當限制,以促使儘早提出。考量一般民、刑及行政訴訟案件二、三審之辦案期限為三年,爰於第三款但書規定自案件辦理終結日起算逾六年者,不得請求。
二、本法所定之法官課責、監督機制,除法官評鑑外,尚有法官之職務監督及懲戒。即令已逾前項所定請求期間,如該受評鑑事實確有違失情事,仍得依本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由職務監督權人對法官為職務監督處分;如違失情事已達應受懲戒之程度,並得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為杜疑義,爰增訂第二項,以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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