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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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為洲-第三十六條版本全文

法案對照表
條號 內容

第三十六條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三年內為之。
前項期間,無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牽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五年內為之。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裁判確定或滿六年時起算。

說明 法條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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