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20110614-第四十一條修法歷程

bill-1050929070201400 修正

法官評鑑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七條之決議,得以三名委員之審查及該三名委員一致之同意行之。該三名委員之組成由委員會決定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第三項委員總人數,應扣除未依規定推派、票選或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八人。
法官評鑑委員會得為必要之調查,或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調查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
個案評鑑事件牽涉法官承辦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理終結其案件前,停止進行評鑑程序。
司法院得依法聘用適當人員協助辦理評鑑請求之審查及評鑑事件之調查,並負責其他與評鑑有關之事務。
法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應兼顧評鑑功能之發揮及受評鑑法官程序上應有之保障,且不得影響審判獨立。
前項職權之行使,非經受評鑑法官之同意或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不得公開。
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書,應予公開。
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評鑑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
法官評鑑結果事涉公益,應接受各界檢驗,爰增訂第十二項,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書應予公開。
瀏覽版本全文

bill-1050311070200600 修正

法官評鑑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七條之決議,得以三名委員之審查及該三名委員一致之同意行之。該三名委員之組成由委員會決定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第三項委員總人數,應扣除未依規定推派、票選或任期中解職、死亡或迴避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八人。
法官評鑑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
請求人請求陳述意見或請求調查相關事證,除顯無必要者外,應予到會陳述。但其到會陳述如有不當言行,得制止之。
第五項調查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但請求人到會陳述意見時,得提示與請求評鑑有關之資料。
個案評鑑事件牽涉法官承辦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理終結其案件前,停止進行評鑑程序。
司法院得依法聘用適當人員協助辦理評鑑請求之審查及評鑑事件之調查,並負責其他與評鑑有關之事務。
法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應兼顧評鑑功能之發揮及受評鑑法官程序上應有之保障,且不得影響審判獨立。
前項職權之行使,非經受評鑑法官之同意或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不得公開。
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書,應予公開。
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評鑑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有關評鑑委員出缺人數之計算,增列迴避之事由。

三、為保障請求人在法官評鑑個案審議中之程序參與權,俾評鑑委員於個案評鑑決議前,充分了解相關資訊及各方意見,爰參考訴願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修正現行第五項前段,法官評鑑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此外,請求人請求陳述意見或請求調查相關事證,除顯無必要者外,應予請求人到會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到會陳述如有不當言行,得制止之,爰增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

四、評鑑委員依職權辦理個案評鑑之調查,所得資料依法應予保密。又請求人並非依規定有閱卷權之人,固不得請求閱覽原審判案卷,惟其依現行第五項規定到會陳述時,或有參據相關資料之必要。為使請求人到會協助評鑑程序進行時,得充分陳述意見,爰修正現行第五項後段並移列為第七項,明定法官評鑑委員會得提示與請求評鑑事項有關之資料,俾釐清事實。

五、法官評鑑結果事涉公益,允宜接受各界檢驗,爰增訂第十二項,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書應予公開。

六、現行條文第六項至第九項,配合移列為第八項至第十一項;現行條文第十項,配合移列為第十三項。
瀏覽版本全文

bill-1050519070200500 修正

法官評鑑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七條之決議,得以三名委員之審查及該三名委員一致之同意行之。該三名委員之組成由委員會決定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第三項委員總人數,應扣除未依規定推派、票選或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八人。
個案評鑑事件牽涉法官承辦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理終結其案件前,停止進行評鑑程序。
司法院應依法聘用適當人員協助辦理評鑑請求之審查及評鑑事件之調查,並負責其他與評鑑有關之事務。
法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應兼顧評鑑功能之發揮及受評鑑法官程序上應有之保障,且不得影響審判獨立。
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應予公開。
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評鑑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
一、修正現行條文第七項及第九項,第五項移列為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並調整項次。

二、評鑑工作繁重,而評鑑委員均為兼任無給職,故評鑑委員會應置專屬於評鑑委員會之工作人員協助行政工作,並可避免由原本司法行政體系之工作人員兼任,以確保委員會運作之公正客觀,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七條,明定司法院應聘用適當人選辦理相關事務。

三、法官評鑑事項事涉公益,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九項,明定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應予公開。於法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如無公開之必要,仍應通知請求評鑑者及受評鑑人等,自不待言。
瀏覽版本全文

bill-1050615070200100 修正

法官評鑑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七條之決議,得以三名委員之審查及該三名委員一致之同意行之。該三名委員之組成由委員會決定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第三項委員總人數,應扣除未依規定推派、票選或任期中解職、死亡或迴避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八人。
法官評鑑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或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
個案評鑑事件牽涉法官承辦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理終結其案件前,停止進行評鑑程序。
司法院得依法聘用適當人員協助辦理評鑑請求之審查及評鑑事件之調查,並負責其他與評鑑有關之事務。
法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應兼顧評鑑功能之發揮及受評鑑法官程序上應有之保障,且不得影響審判獨立。
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應予公開。
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評鑑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
一、第四項有關評鑑委員出缺人數之計算,增列迴避事由。

二、為保障請求人在法官評鑑個案審議中之程序參與權,俾評鑑委員於個案評鑑決議前,充分了解相關資訊及各方意見,故參考訴願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修正現行第五項前段,法官評鑑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三、法官評鑑事涉公益,故修正本條第九項,明定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應予公開,以供各界檢視。
瀏覽版本全文

bill-1071018070200800 修正

(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方式)
法官評鑑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七條之決議,得以三名委員之審查及該三名委員一致之同意行之。該三名委員之組成由委員會決定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第三項委員總人數,應扣除未依規定推派、票選或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八人。
個案評鑑事件牽涉法官承辦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理終結其案件前,停止進行評鑑程序。
法官評鑑委員會置專職人員,協助辦理評鑑請求之審查及評鑑事件之調查,並負責其他與評鑑有關之事務。其人數與資格由評鑑委員會視事務繁簡,請司法院院長調用,或依法聘用適當專職人員。
法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應兼顧評鑑功能之發揮及受評鑑法官程序上應有之保障,且不得影響審判獨立。
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書應對外公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評鑑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徵詢法官評鑑委員會後修訂之。

說明
一、修正現行條文第七項、第九項及第十項,第五項移列為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並調整項次。

二、評鑑工作繁重,故評鑑委員會應置專屬於評鑑委員會之工作人員協助行政工作,並可避免由原本司法行政體系之工作人員兼任,以確保委員會運作之公正客觀,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七項,明定司法院應調用或聘用適當之專職人員辦理相關事務。

三、法官評鑑事項事涉公益,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九項,明定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應予公開。於法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如無公開之必要,仍應通知請求評鑑者及受評鑑人等,自不待言。

四、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評鑑實施辦法,應徵詢評鑑委員會之意見後進行修正,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十項,明定司法院於修訂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評鑑實施辦法時,應先徵詢評鑑委員會之意見。
瀏覽版本全文

20110614-三讀 制定

法官評鑑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七條之決議,得以三名委員之審查及該三名委員一致之同意行之。該三名委員之組成由委員會決定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第三項委員總人數,應扣除未依規定推派、票選或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八人。
法官評鑑委員會得為必要之調查,或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調查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
個案評鑑事件牽涉法官承辦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理終結其案件前,停止進行評鑑程序。
司法院得依法聘用適當人員協助辦理評鑑請求之審查及評鑑事件之調查,並負責其他與評鑑有關之事務。
法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應兼顧評鑑功能之發揮及受評鑑法官程序上應有之保障,且不得影響審判獨立。
前項職權之行使,非經受評鑑法官之同意或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不得公開。
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評鑑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瀏覽版本全文

20190628-三讀 修正

法官評鑑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決定及第三十七條之決議,得以三名委員之審查及該三名委員一致之同意行之。該三名委員之組成由委員會決定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第三項委員總人數,應扣除未依規定推派、票選或任期中解職、死亡或迴避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八人。

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酌予修正文字。
二、配合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之修正,明定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決定及第三十七條之決議,得以三名委員之審查及該三名委員一致之同意行之。
三、第四項有關評鑑委員出缺人數之計算,增列迴避之事由。
四、原條文第五項移列至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原條文第六項至第十項移列至第四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
瀏覽版本全文
本頁使用 AP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