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員警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拘役及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並追究其刑事責任。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員警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說明]
一、根據警政署公布資料顯示,105年1-5月取締酒駕違規4萬2,767件,移送法辦2萬6,502件,酒駕肇事死亡人數41人,雖較去年同期微幅減少,但是拒測受檢的比例卻在增加當中,資料顯示,被攔檢受測的駕駛人當中,約有近一成民眾利用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以逃避刑責,形成有錢即可規避刑責,成為交通安全的一大漏洞,為了遏止這種歪風,實有必要提出修正。
二、為了加強遏止酒駕,擬針對五年內酒駕違二次以上者,由現行九萬元罰鍰提高至十二萬元,另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除了提高罰鍰至十五萬元之外,基於維護交通安全,確保公權力伸張,及其他用路人的權益,同時參考日本、美國之處罰規定,擬併處以拘役,拘役部分不得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