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9860513-第三十五條修法歷程

bill-1050627070200800 修正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員警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拘役及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並追究其刑事責任。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員警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說明
一、根據警政署公布資料顯示,105年1-5月取締酒駕違規4萬2,767件,移送法辦2萬6,502件,酒駕肇事死亡人數41人,雖較去年同期微幅減少,但是拒測受檢的比例卻在增加當中,資料顯示,被攔檢受測的駕駛人當中,約有近一成民眾利用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以逃避刑責,形成有錢即可規避刑責,成為交通安全的一大漏洞,為了遏止這種歪風,實有必要提出修正。

二、為了加強遏止酒駕,擬針對五年內酒駕違二次以上者,由現行九萬元罰鍰提高至十二萬元,另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除了提高罰鍰至十五萬元之外,基於維護交通安全,確保公權力伸張,及其他用路人的權益,同時參考日本、美國之處罰規定,擬併處以拘役,拘役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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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1021070200100 修正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五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或汽車內乘客,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說明
一、酒駕案件數與死亡人數雖有下降趨勢,不過每年仍舊造成上百人死亡與近萬人受傷,加上台灣酒駕罰則相較國外仍屬偏低,為求有效持續遏止酒駕案件發生,是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至盼透過提高罰鍰達到進一步成效。

二、為求逃避酒醉駕駛後續刑責,很多駕駛選擇拒測方式,此舉不僅增加警方工作負擔,也導致同屬酒駕面臨不同懲處的不公平,因此提高拒絕接受測試的罰鍰,藉以讓駕駛人能配合測試。

三、新增汽車內乘客,倘若知道汽車駕駛人屬於酒駕仍舊任其駕駛者,應與酒駕駕駛者接受相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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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1108070200400 修正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及強制從事社會勞動三天,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應即沒入該汽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應即沒入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根據警政署執法統計,近五年酒駕肇事件數仍高達4.4萬件,105年1-9月取締酒駕違規7萬9,883件,移送法辦4萬7,773件。復據交通部統計,發現酒駕累犯比例高達近四成。顯見防制酒駕工作仍為當前重要課題之一。

三、然近年來,有關酒後駕車處罰規定,歷經數次檢討修法,雖不斷提高酒駕標準與刑責,不論是刑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已逐步提高罰責,並降低酒精濃度標準,幾乎已與世界各主要先進國家同步,然而卻還是未能完全根除因酒駕肇事之悲劇發生,顯見現存之罰緩及刑責規定,未必能有效遏阻酒後駕車之惡習。

四、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期盼給予酒駕再犯、累犯者更有效能的矯治與教化,針對本條文第三項,對於汽車駕駛人酒駕再犯者,除處罰鍰外,並增訂同時亦需強制從事社會勞動,讓因酒後駕車從事社會勞動之人於執行社會勞動期間,藉由體能上的操練與心理及精神上給予體悟重視生命的教化,得以有所反省與警惕,讓酒駕者不要心存僥倖心理,爰修正本條文第三項。

五、經查,「沒入」係針對特定之標的物,將其所有權及相關之權利移轉為國家所有之一種行政罰,使相對人之財產受有不利之效果,相當於刑罰之沒收。然因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為違反本條例規定,而沒入該汽車者,僅有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

六、因此,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產生恫嚇作用,爰參酌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後段規定之目的,對於酒駕肇事者,增訂沒入車輛之規定,以收處罰迅速之功,爰修正本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至於沒入之汽車,復依本條文現行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五項規定訂定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沒入車輛或物品移送保管處理辦法處理。

七、綜上,為期達嚇阻酒醉駕駛再犯、累犯之效果,遏阻酒後駕車之惡習,維護公共安全,確保國人生命財產安全,納入強制從事社會勞動,給予酒駕累犯更有效能的矯治與教化,並對酒駕肇事者以沒入車輛等行政罰手段,取代刑罰手段,以期為可防止酒駕肇事之途,爰修正本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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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1110070200800 修正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五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同行乘客,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處以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說明
一、為求有效遏止酒駕案件發生,是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將罰鍰提高至新臺幣十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五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年,至盼透過提高罰鍰達到進一步成效。

二、修正第三項,許多酒醉駕車者為累犯,為遏止酒駕者一再肇事並予以警惕,爰提案駕駛人酒駕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三、修正第四項,為求逃避酒醉駕駛後續刑責,很多駕駛選擇拒測方式,此舉不僅增加警方工作負擔,也導致同屬酒駕面臨不同懲處的不公平,因此提高拒絕接受測試的罰鍰,藉以讓駕駛人能配合測試。

四、新增第七項,賦予汽車同行乘客相當義務,藉由同行乘客的禁止,降低酒駕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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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1207070200600 修正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共乘者,若為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態、酒容、酒味或服用含有酒精之飲料,而仍搭乘者,於該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說明
一、酒後駕車共同責任入法之概念係藉由他人之力,防制酒後駕車發生,如汽車駕駛人有酒後駕車情事,則該車所有共乘者均應負有共同責任爰本項係處罰所有共乘者。

二、本項原已規範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處罰規定,爰立基於該條文增加處罰對象。

三、本項規範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共乘者明知而搭乘,係為規範汽車駕駛人及共乘者同樣違規標準,避免有汽車駕駛人無違規而共乘者違規等情。

四、交通部101年8月所擬修正草案有「不予勸阻其駕駛」之行為,因係難以得知是否有勸阻行為,舉證困難,爰擬以「明知仍搭乘」之構成要件,較無舉證爭議。

五、雖國內有關連帶處罰酒後駕駛的同車乘客主張,尚有爭議,惟參考日本「道路交通法」於二○○七年修法後,已納為處罰之對象。故要求乘客共同負起共同防制酒駕行為責任,藉由提高與酒駕事件有關之人共同防制酒醉駕駛人駕車義務,減少酒駕情事發生,增加酒駕他律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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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1208070201300 修正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者,不問該車輛是否為駕駛人所有,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說明
一、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中的最低罰鍰為一萬五千元,較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一的最低罰鍰四萬元都來得低。然而,此三者危害性相當,因此最低罰鍰宜調整為相當的程度。

二、新增第三項,原第三項以下項次依序調整。

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中規定,「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因汽車所有人是否知曉汽車駕駛人將酒駕事實認定困難,修法至今執行成效不佳(103年統計14件,104年統計4件),爰提案修法,要求汽車所有人不論是否知曉駕駛人將酒駕,都必須負有一定程度之責任,以達藉社會力量防制酒駕之效果。此外,如汽車為汽車駕駛人所有,吊扣牌照實為必要,爰提案修正。

四、因吊扣牌照之規則(新增第二項)與原條文第六項重複,爰提案刪除原條文第六項吊扣牌照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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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1222070200700 修正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汽車駕駛人五年內有第四項前段規定情形二次以上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

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三項。對於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提高罰緩至新臺幣十八萬元。

二、增訂本條第九項,汽車駕駛人五年內二次以上拒絕酒測規定者,提高罰緩。

三、根據警政署公布資料顯示,近5年酒駕肇事件數逐年遞減,104年6,658件,較103年減少855件(─11.38%),更較100年大幅下降42.96%,為近5年最低,占全部(A1+A2)交通事故2.18%;其中A1類酒駕137件,較103年減少23件(─14.38%),占A1類交通事故8.36%,較103年減少0.68個百分點;A2類酒駕6,521件,較103年減少832件(─11.32%),占A2類交通事故比重2.15%,較103年減少0.25個百分點,顯示在提高酒駕罰則,酒駕肇事案件數及占比均已明顯下降。

二、由2007─2013年酒駕再犯的刑事處罰現況有罪偵結案件分析,酒駕「初犯」比率呈現逐年下降趨勢,由2007年占所有案件85.3%,迄2013年下降至67.0%,7年來初犯下降幅度高達18.3%;相對酒駕「再犯」比率則呈現大幅提升趨勢,由2007年占所有案件14.7%,迄2013年止已提升至33%,此亦突顯酒駕再犯問題的嚴重性。惟對照我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對於酒駕再犯僅規定五年以內再犯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不得再考領。顯然罰則過輕,對於酒後駕車再犯找難收警惕與遏止效果。

三、目前酒駕再犯行為防制工作,並無針對「酒駕二犯以上個案」或更為嚴重的「習慣性酒駕行為人」提出相關積極的防制方案。審酌酒駕再犯的違規行為人對交通安全的道德觀念欠缺、守法精神不夠、僥倖投機心態與駕駛習性不良,為有效嚇阻酒後駕車再犯,降低酒駕行為和肇事傷亡案件的發生,應藉由提高罰責以達到行為嚇阻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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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60103070201400 修正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說明
一、修正第四項,拒絕酒測罰鍰,從現行九萬元提高至二十萬元。

二、會拒絕酒測者,少部分是因法律條文不清楚,心存僥倖,以為沒有酒測便不會有酒測值,警方無法判斷超標與否因而逃過處罰。但多半是是明知故犯,因其明知一旦酒測值超過容許標準,除了本條文第一項規定之行政處罰之外,還有被科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之虞,依據該條文一旦酒測值超標,還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責,旴衡輕重之下,拒絕酒測處罰最少,風險最低。

三、故拒絕酒測應屬惡性重大,原條文之拒測罰鍰並不高於酒測超標,顯不合理,應科以超過本條文第一項酒測超標之處罰標準,且與刑法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罰金之上限相同,才能對酒駕者達到嚇阻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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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60306070200200 修正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其罰鍰得加重一倍,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說明
一、公共之交通安全係為刑法所保護之社會法益,全體國民也相當重視公共交通安全,酒後駕車所導致的不穩定駕駛,將對於公共交通安全產生不確定之系統風險,導致社會大眾對於交通安全之不信賴。而我國現行酒後駕車比率相較於鄰近先進國家仍居高不下,故有需對酒後駕車為進一步的管制。

二、有鑑於部分駕駛人透過拒絕酒測規避酒精濃度超過特定標準的行政罰、刑事罰,為避免駕駛人一再透過拒絕酒測之方式,規避關於酒駕之相關處罰規範,形成法律適用之不公平性,特增加拒絕酒測之累犯規定,於第三十五條增設第五項,加重罰鍰並終生禁止其考領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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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60406070201300 修正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警察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予以管束二十四小時。另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若檢定確認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至結果知曉起予以管束二十四小時。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說明
一、我國酒駕標準近年來逐年提升,罰款越來越高,自102年起將酒駕門檻從每公升0.25毫克下修至0.15毫克,並將罰款上修至最高9萬元。然105年1月至11月取締酒駕違規件數仍高達近10萬件,顯見相關提高罰款之修法已無法有效嚇阻酒駕者。

二、參照美國加州之法規,酒駕者最高可拘留48小時,我國警察職權行使法十九條則是賦予警察權限,針對「有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得予以管束24小時。然而,由警察針對個案判斷管束期間,除不易有明確標準外,實務上時常發生酒駕者於管束期間結束後,意識仍然不清,而有再度酒駕之風險。且若是透過立法手段強制酒駕者必須接受管束24小時,除可降低前述再度酒駕之風險外,亦能達到嚇阻酒駕的效果。此外為避免酒駕者規避酒測,因此明確規定不配合酒測者,應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若確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予以管束二十四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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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60428070201000 修正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情形者,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情形者,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說明
一、將原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一律採刑罰規定處罰,刪除第一項罰鍰規定,其要件亦均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僅保留移置保管、吊扣、吊銷駕照等其他種類行政罰,避免刑罰和行政罰互相競合,反導致實務上適用產生相互矛盾之現象。且一律採刑罰處罰輔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更能有效扼止酒駕之情形產生。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後段,現行規定原為贅文,其本得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爰刪除贅文規定,並做文字調整。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原有拒絕接受測試之檢定情況,但現行將酒駕行為全部改以刑罰處罰,本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強制處分,因此對於現行規定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之情況依有無肇事強測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或直接處以行政罰之不合理規定予以刪除,避免原已達刑法規定要件者,反僅得處以行政罰之漏洞。爰修正第四項規定,並刪除第五項規定。修正第四項僅規範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五、原第六項依序改移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因將酒駕行為全部改由刑罰處罰,本條例僅規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故無產生刑罰與行政罰相互競合之情形,故刪除第七項、第八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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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60428070200600 修正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說明
一、有鑒於酒精、毒品及麻醉藥品擁有抑制人體中樞神經反應之影響,使人反應減慢、影響動作協調、視力、專注力及認知能力,導致酒後及服用毒品、麻醉藥品後之駕車行為嚴重危及國人生命及人身安全,提高交通事故發生率,實有必要予以嚴格規範。又近年酒後駕車比率仍居高不下,實有必要對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更高額罰鍰之裁罰。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提高罰鍰之上限及下限。

二、民國一百零五年,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案件數高達一千一百八十四件,相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之七百八十八件,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案件數增幅近百分之五十。

三、考量會有拒絕酒測之情事,多半肇因於違規駕駛人不願留下酒後駕駛之刑事紀錄,故寧可繳納罰鍰代替進行酒測。

四、現行本條文第四項關於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後果為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僅九萬元之罰鍰,對於犯本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人,無論適用本法第三項抑或是第四項,皆會被處以九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其當然選擇拒絕酒測以免留下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或是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遭判處徒刑。

五、綜上所述,爰修正本條文第四項之規定,對拒絕酒測之違規駕駛人處以現行規定雙倍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之,以嚴厲嚇阻拒絕酒測之苟且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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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61218070201000 修正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說明
一、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惟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將增加將增加員警追捕過程受傷的風險並嚴重威脅用路人的安全,讓用路人暴露於危險之中。

二、爰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透過加重罰則,將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罰則提高至十八萬元整,以保障員警執法過程中的安全及用路人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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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70321070201000 修正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五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應即沒入該汽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應即沒入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管制藥品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者,不問該車輛是否為駕駛人所有,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汽車共乘者,若為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態、酒容、酒味或服用含有酒精之飲料,而仍搭乘者,於該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提供酒類飲品之店家,未勸阻酒駕,或協請代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酒駕者肇事致人傷亡,應處提供酒類飲品之店家停止營業一個月。

說明
一、有鑑於我國刑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均已針對酒後駕車逐步朝向加重處罰方向修法,而根據警政署資料顯示,提高罰則後酒駕肇事件數2011年是111,498件,至2015年酒駕數是112,684件,增加1,186件,不減反增;另由2007─2015年酒駕再犯的刑事處罰現況有罪偵結案件分析,酒駕「再犯」比率則呈現大幅提升趨勢,由2007年占所有案件14.7%,迄2015年止已提升至47.25%,9年內再犯率增加32.55%,突顯國內酒駕再犯問題的嚴重性,此一情形已嚴重影響民眾行路與車輛行車安全,不但造成國人生命、財產的損失以及家庭破碎外,更為自己與家人留下永遠無法彌補的遺憾。故為保護國人生命財產安全,及有效防範酒後駕車及再犯,本席等爰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提高現行酒駕、再犯及拒絕酒測者之罰則;另納入「酒駕他律機制」,將提供酒類飲品及共乘者納入裁罰,藉由課處提供酒類飲品之店家及共乘者等與酒駕事件有關之人共同防制酒駕義務,以減少酒駕情事發生。

二、修正第一項,旨因近五年仍有超過11-12萬以上人次酒駕,現行罰則嚇阻成效不佳,建議提高罰則以收遏阻酒駕之效。

三、修正第三項,去年酒醉駕車者有將近四成七是累犯,為遏止酒駕者再犯,建議提高罰則予以警惕,爰提高罰鍰至新臺幣二十萬元。

四、修正第四項,為求逃避酒醉駕駛後續刑責,很多駕駛選擇拒測方式,此舉不僅增加警方工作負擔,也導致同屬酒駕面臨不同懲處的不公平,因此提高拒絕接受測試的罰鍰,藉以讓駕駛人能配合測試。尤其是開高級車輛此一現象最為明顯,因此將罰款增加為二十萬以下二百萬元以上,讓有錢人或心存僥倖者不敢拒絕酒側。

五、現行第六項中規定,「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因汽車所有人是否知曉汽車駕駛人將酒駕事實認定困難,修法至今執行成效不佳(103年統計14件,104年統計4件),爰提案修法,要求汽車所有人不論是否知曉駕駛人將酒駕,都必須負有一定程度之責任,以達藉社會力量防制酒駕之效果。此外,如汽車為汽車駕駛人所有,吊扣牌照實為必要,爰提案修正。

六、增訂第九項,將酒後駕車共同責任入法,其概念係藉由他人之力,防制酒後駕車發生,如汽車駕駛人有酒後駕車情事,則該車所有共乘者均應負有共同責任爰本項係處罰所有共乘者。參考二○○七年日本「道路交通法」之修法懿旨,故要求乘客共同負起防制酒駕行為責任,藉由提高與酒駕事件有關之人共同防制酒醉駕駛人駕車義務,減少酒駕情事發生,增加酒駕他律機制。

七、增訂第十項,專家表示酒駕發生的直接相關者,就是提供酒類飲品之店家,因此有必要科以店家防治酒駕的責任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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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70416070201900 修正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八萬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說明
一、我國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累犯,因再次酒駕而心虛,且害怕抓後駕駛執照會被吊銷,拒絕警察攔查,甚至加速衝撞員警,並與警方展開追逐戰,造成員警受傷,嚴重影響沿路民眾生命及財產之安全。

二、就法理而言,酒駕或毒駕者「拒絕警方稽查檢測而逃逸」之情節應較「僅拒絕警方稽查檢測」嚴重,然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酒駕或毒駕者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違反酒駕或毒駕規定之處罰外,僅再處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與該條例第三十五條中,酒駕或毒駕者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測試,處以新臺幣九萬元罰鍰相比,明顯不符合比例原則。爰此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針對酒駕或毒駕者,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以九萬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之罰鍰,以維護攔查員警與路旁民眾生命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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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70511070201000 修正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安裝引擎發動酒精偵測或其他安全駕駛輔助設備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一項安裝引擎發動酒精偵測設備或其他安全駕駛輔助設備之標準、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經濟部定之。

說明
一、一直以來,我國不斷以加重處罰之嚴厲手段作為酒駕抗制首要對策。然而,然國內學者研究指出嚴罰化措施並非有效對抗酒駕肇事之手段。預防酒駕為政府推動社會安全網之「治安維護計畫」重要環節,酒精鎖預防嚴重致死性酒駕之證據相當明確,不應被視為一種懲罰措施,而是有效預防酒駕措施。政府宜透過相關配套措施的整合引導,如經濟補助、監控機制、提升酒精鎖設備之品質與效益等先決要件的妥善規畫,再全面推行強制性酒精鎖政策,以解決不斷加重處罰,卻仍無法有效遏阻酒後駕車造成嚴重傷亡的困境,以保障臺灣人民安全生活的權利。綜上,本席等認為,為了減少酒駕上路的危險性,用這種引擎發動酒精主動檢測的方式,更有效減少酒駕造成的交通事故。修法強制將預防系統加裝有酒駕紀錄的駕駛人,一來包含酒駕者在內的馬路用路人的安全皆能獲得保障。

二、為了減少酒駕上路的危險性,用這種引擎發動酒精主動檢測的方式或其他安全駕駛輔助設備,更有效減少酒駕造成的交通事故。修法強制將預防系統加裝有酒駕紀錄的駕駛人以及大眾運輸工具上,一來包含酒駕者在內的馬路用路人的安全皆能獲得保障,二來也省去警察事前的各種酒駕臨檢及司法事後追究所耗費的人力時間成本。

三、第一項增列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強制該汽車安裝引擎發動酒精偵測或其他安全駕駛輔助設備之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

四、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第九項「安裝引擎發動酒精偵測設備或其他安全駕駛輔助設備之標準、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經濟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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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80215070201800 修正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其駕駛之車輛,應加裝「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沒入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說明
一、增列第二項「汽車駕駛人有前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其駕駛之車輛,應加裝『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

二、為將酒駕肇事防範於未然,增列酒測值超過一定數額,即要求酒駕者車輛需加裝「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即所謂酒精鎖),以遏阻酒駕一再發生,確保無辜用路人的生命安全。

三、第四項原條文「移置保管」,修正為「沒入」。遏止酒駕者再犯之意圖,以保障無辜用路人的生命安全。

四、第八項原條文「或第四項」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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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80226070200900 修正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因違反第一項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鍰,並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銷該汽車牌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說明
一、為貫徹酒駕零容忍政策,修訂第一項規定,最低罰鍰金額從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提高至五萬元,最高罰鍰金額從九萬元提高至五十萬元;又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一經取締即吊銷駕照,絕不寬貸。

二、刪除原第二項規定,因修訂第一項規定後,不論駕駛人是否具有職業身分一律吊銷駕駛執照,無須再為區分;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置第二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駕駛人除吊銷其駕駛執照外,終身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

三、累犯者,提高罰鍰金額為一百萬元,又因駕駛人未能遵守交通法規,再再罔顧大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不適具有駕駛汽車之資格,故終身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

四、遏止酒駕係全體國民共同之責任,對於不依指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規定測試之檢定者,提高罰鍰至二十萬元;如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亦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再考領。

五、汽車所有人對於車輛有監督保管之責任,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係幫助駕駛人實行不安全駕駛行為,除依第一項規定為罰鍰之處罰外,並吊銷該汽車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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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80307070201500 修正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說明
落實酒駕零容忍,酒駕二次以上者,處罰內容增訂公布其姓名、照片,以嚇阻民眾酒駕違法行為一再發生,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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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80315070200500 修正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三個月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五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說明
一、近年我國修法逐步調高酒駕罰則規定,各機關團體並加強禁止酒駕的宣導教育,配合警政機關多次強力執法取締,酒後不開車的觀念成為社會共識,酒駕肇事死亡案件雖已較往年減少。惟相關法令規定及防制措施之效果能否持續維持,尚值審慎觀察。交通部等相關主管機關仍宜通盤檢討造成酒駕行為之各種因素,研議對有酒駕之虞者提供酒類、勸酒或共乘等助長酒駕者課予適度之防制義務,或對易肇事之特定類別駕駛人採酒精零容忍制度等防制措施,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持續有效遏阻酒駕行為。

二、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加重酒駕處罰,建議加重處罰延長酒駕車輛與駕照吊扣期間,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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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100325070203900 修正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說明
參考動保法、勞基法與兒少法等相關公布姓名之處罰,增加影響名譽之處分,五年內酒駕三次,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以貫徹酒駕零容忍精神,維護民眾及用路人安全,達社會教育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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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100517070201800 修正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應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說明
一、修正第九項。

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酒駕但未肇事之行為訂有相關吊扣駕照之規定,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繼續駕駛車輛,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惟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卻未對車輛有所處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者繼續保有車輛並於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後開車之不當行為,防範交通事故發生之目的。爰修正第九項規定,增列有違反第一項情形者,處以沒入車輛處分,並刪除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要件,強制逕予沒入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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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100513070201300 修正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於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駕駛汽機車肇事後,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說明
一、新增第四項第三、四款。

二、民國110年5月5日發生疑似酒駕肇事致死案,肇事駕駛於肇事後本應儘力救治傷者,以降低損害為第一要務,而本案肇事駕駛卻於警方到場進行測試檢定前,離開肇事現場購買並服用含酒精之物,似有混淆酒精檢測結果之意圖。

三、自民國104年以來,發生多起疑似酒駕案件,皆為駕駛人於檢測前飲用含酒精飲料,並宣稱並未酒駕。此類案件雖部分在檢警偵辦下,酒駕相關罪責成立,但仍有多名疑似酒駕駕駛人最終無罪判決確立。

四、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修正草案」明定汽機車駕駛人不得於肇事後、接受相關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違者不論有無造成人員死傷,比照拒絕接受酒精測試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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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100519070200600 修正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應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及強制從事社會勞動七天。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說明
有鑑於近來一再發生酒駕致死案件,國人對於因酒駕肇事致人於死,除了感到憤怒及痛惡外,尤其是死者家屬,更是痛心難以接受親人莫名的離世,然而再重的罰則也無法挽回親人寶貴的生命。惟近年針對酒駕處罰規定,不論是刑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已與各主要先進國家同步,並提高罰責,皆朝向加重處罰之修法方向修正,卻未必有效遏阻酒後駕車之惡習。為期能有效遏止酒駕者心存僥倖行為,維護公共安全,納入強制沒入車輛及從事社會勞動七天等行政罰手段,取代刑罰手段,亦不失為可防止酒駕肇事之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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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100520070201600 修正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並施以十二小時(含)以上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領回駕照五年內行駛車輛需配有酒精鎖或其他足以證明或記錄其駕駛時低於法定酒測值以下之裝置,其規定依相關管理辦法辦理;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或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自施行日起,汽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並均當場沒入車輛,永不歸還、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一年。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情事,或第四項、第五項致人重傷或死亡時,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說明
一、有鑒於近來酒駕事故頻傳,嚴重危害國人交通安全,應責令違規之駕駛至少十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又為務實執行酒駕防制並提供駕駛者事前預警,宜責令吊扣駕照者領回駕照後一定期間內,其所之駕駛車輛並須裝置酒精鎖或其他酒測裝置,以隨時提醒駕駛人不再酒駕並確保道路使用人之交通及人身安全。

三、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明顯心存僥倖,置用路人於危險而不顧,故沒入酒駕者行駛之汽機車並吊銷駕照。加重酒駕再犯者財產上的處罰,以達嚇阻之目的;再者,可杜絕用路人再次處於危險之中,及時沒入酒駕者犯罪工具(汽車),以保障大眾安全。

四、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可謂共犯。除依現行規定罰鍰處罰之外,並提高吊扣該汽機車牌照為一年,已達社會對杜絕危險駕駛之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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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100929070200200 修正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拘留一至三日,並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拘留三至五日,並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機車駕駛人因酒後或因吸毒等物之後駕機車之處罰,由「處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汽車駕駛人因酒後或因吸毒等物之後駕汽車之處罰,由「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由於有些駕駛人駕駛高貴名車,根本不怕罰金,但是懼怕「拘留」,因此應增訂「機車駕駛人拘留一至三日」;汽車駕駛人「拘留三日至五日」,才能發揮警惕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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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101108070202300 修正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汽車駕駛人如經屬租賃車業者汽車所有人善盡告知應遵守事項後仍違反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對其加重處所違反行為之罰鍰至二分之一。該所駕駛之車輛不受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所處移置保管、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及沒入等處分。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說明
一、現行中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略以,駕駛汽機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酒精濃度或吸食毒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檢定者與拒絕檢定者,與再度違規拒絕檢定或不依指示停車接受檢定者,另將與酒駕與毒駕確定以及酒駕與毒駕再犯者,和因此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等情形,皆有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或車輛沒入之處分條文內容訂定。

二、考量本條文乃防制酒駕與毒駕所倚重之重要依據,是以完善是類違法行為事後責任歸屬,乃深繫社會有效支持本法之成功營造。然查,目前經環保與交通政策所推展之共享式汽機車租賃行業,多遭遇有心人士所犯本條酒駕等違法情形後,導致汽機車所有人連帶受到車輛遭移置保管或沒入等處分,於其情理上實為錯枉。再查,法務與道路主管機關,雙方雖有過意見出具與正式函釋記錄在案,表示若為租賃汽機車所遇上述情形可免受移置與沒入等處罰內容,然該等裁量之原則實應正式入法,乃為周嚴。

三、參酌同法第三十一條規範,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本於責任歸屬落實分際之立法精神,爰修正本條第十項內容,增訂汽車駕駛人如經屬租賃車業者汽車所有人善盡告知應遵守事項後仍違反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對其加重處所違反行為之罰鍰至二分之一。該所駕駛之車輛不受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所處移置保管、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及沒入等處分。

四、配合增訂第十項修正,原第十項及第十一項,挪至修正條文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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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101108070202600 修正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機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者,限制其駕駛時間、地點一年,再犯者兩年,以此類推。
汽機車駕駛人有本條第一項情形者,於該駕駛執照、車牌上予以註記,換照費用,由該駕駛負擔,相關作業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訂之。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說明
一、現有警用M-Police行動警察掌上型電腦以具備查捕逃犯、失蹤人口、應受尿液採驗人、遺失身分證、逃逸外勞、中輟學生、治安顧慮人口、大陸人士行方不明、失竊汽機車、戶籍、車、駕籍、統號變更、典當紀錄、前科、國人相片、治安顧慮人口相片、大陸行方不明相片、逃逸外勞相片、脫離兒少、緊急求救、治安資訊頻道、刑案紀錄、失蹤人口影像之功能,為提升酒駕嚇阻效果,爰提案汽機車駕駛人有酒駕情形下,於駕照及車牌註記,換照費用由酒駕者負擔。

二、酒後駕車除嚴重危害自身與他人人身安全外,也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爰此,增加汽機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者,限制其駕駛時間及地點,除維繫生存所必需之移動外,其他時候不得駕駛汽機車,時間為一年,再犯者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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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101201070201100 修正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說明
一、近年因醉態駕駛肇事死亡人數不斷攀升,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資料顯示,民國106年87人、107年100人、108年149人,直至109年更高達151人,足見我國醉態駕駛之防治作為及其相關罰責顯有檢討空間。

二、然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對於醉態駕駛之吊銷駕照並不得再考領之規定,僅限於致人重傷或死亡者,然刑法第十條對於重傷定義又極其嚴苛,常難符要件,此況恐令醉態駕駛者心存僥倖。

三、綜上,為保障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修正草案,將因醉態駕駛而致人受傷者,納入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之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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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60208070200100 修正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或共乘者,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為推動國人禁止酒駕認知,以提高罰鍰最高限額為十五萬元:

統計分析我國97至102年酒駕肇事案件駕駛人酒精濃度分布情形發現A1+A2類肇事率以呼氣酒精濃度0.56MG/L以上者占74%以上最多,為高酒精濃度駕駛人仍占酒駕肇事案件大宗且致死率高,爰提高罰鍰額度,嚇阻酒駕行為發生。

二、修正第三項,提高罰鍰最高限額為十五萬元,經查酒駕再犯率有提高現象,交通部統計資料顯示,98年1月至102年12月酒駕違規再犯人數達16.73%;惟交通部自99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駕駛人酒駕違規再犯比例高達36.86%,有逐漸上升趨勢,對防範酒駕累犯,應多管齊下,提高罰鍰及強制加裝吐氣酒測點火自鎖裝置等措施。

三、修正第四項,配合第一項罰鍰最高額度調整為十五萬元。

四、修正第六項,為提升國人禁止酒駕行為,參酌日本立法例,除對汽車駕駛人處罰外,亦對車輛提供者及車輛共乘者進行連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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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0513-三讀 全文修正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酒醉。
二、患病。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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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1231-三讀 修正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核發:
一、酒精濃度過量。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三、拒絕接受為前二款測試之檢定。
四、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說明
一、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爰增列第一項第二款。
二、酒後及吸食毒品迷幻藥駕車拒絕受儀器檢定之行為,如不予處罰,將無以落實取締,爰增列第一項第三款。
三、世界各國對本條之違規行為均採重罰予以遏阻,爰予提高罰鍰額度,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條文並配合予以修正。
四、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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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0102-三讀 修正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鍰,以遏阻違規。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加重其處罰,提高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三、增列第四項,明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測試之檢定者,應移請受委託機構對其強制實施檢測。
四、第二項移列第五項,並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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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607-三讀 修正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一項至第三項汽車駕駛人之罰鍰,不得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其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說明
第一項中「禁止其駕駛」修正為「移置保管其車輛」,第二項及第三項中「並吊銷」修正為「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及增訂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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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209-三讀 修正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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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107-三讀 修正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四歲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說明
一、第二項條文:「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四歲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二、第八項條文中「第九十二條第三項」等文字,修正為「第九十二條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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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508-三讀 修正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說明
一、原條文第二項後段其係為保護未滿十四歲之人而設,唯其條件限制在肇事的情況下,完全不足以保護。爰為保護兒童,且配合兒童定義,爰將其改列第一項,只要有酒醉、吸毒等情況下又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即加倍吊扣其駕駛執照期間。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其餘不予修正,維持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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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114-三讀 修正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說明
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一百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四百三十九人,較九十九年增加二十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九萬元之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罰鍰上限,由六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九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九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其他各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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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6-三讀 修正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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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24-三讀 修正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說明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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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14-三讀 修正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科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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