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修正第四項,拒絕酒測罰鍰,從現行九萬元提高至二十萬元。
二、會拒絕酒測者,少部分是因法律條文不清楚,心存僥倖,以為沒有酒測便不會有酒測值,警方無法判斷超標與否因而逃過處罰。但多半是是明知故犯,因其明知一旦酒測值超過容許標準,除了本條文第一項規定之行政處罰之外,還有被科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之虞,依據該條文一旦酒測值超標,還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責,旴衡輕重之下,拒絕酒測處罰最少,風險最低。
三、故拒絕酒測應屬惡性重大,原條文之拒測罰鍰並不高於酒測超標,顯不合理,應科以超過本條文第一項酒測超標之處罰標準,且與刑法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罰金之上限相同,才能對酒駕者達到嚇阻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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