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bill-105112107020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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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
一、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伍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前項第三款之重要戰役者,視同退除役官兵,其生效日期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但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生效。
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本修正案主要目的將義務役年資納入榮民年資計算範圍,故刪除本條文第一項中志願兩文字敘述,改為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本條文修正後,軍士官回溯至民國七十九年後,士兵回溯至民國九十四年後的榮民身分採計,重新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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