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立法院法律系統 立法院議事系統

陳亭妃-部分條文版本全文

法案對照表
條號 內容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迫、威脅利誘、恐嚇、詐術等類似手段或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不間斷性、圖謀暴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前項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犯前項之罪者,於刑之執行前,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第二項所稱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等類似手段,或為明示、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十七條

(刪除)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十八條

(刪除)

說明 法條歷程
本頁使用 AP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