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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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迫、威脅利誘、恐嚇、詐術等類似手段或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不間斷性、圖謀暴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前項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第一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現行「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二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另外,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威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爰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
犯罪組織特性多元,常對民眾施以暴力脅迫等犯罪行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迫、威脅利誘、恐嚇、詐術等類似手段或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不間斷性、圖謀暴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有組織犯罪集團之定義,以構成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並不以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限,且參酌我國現行法制並無最重本刑為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規定,是以,為配合我國法制及公約,並避免本條例之適用範圍過廣,爰定明限於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即不包括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始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
二、增訂本條文第二項:依實務見解,組織結構不以具有形式上之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故具有犯罪組織結構即有依本法處罰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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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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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犯前項之罪者,於刑之執行前,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第二項所稱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等類似手段,或為明示、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另外,為了避免情節較輕微的人遭重罰,增訂第一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
二、因再犯之時間,並無期限限制,且本項並未排除刑法累犯之適用,恐有過度及重複評價之疑慮,爰修正加重處罰規定。
三、現行第四條第一款係因身分關係之加重,與其餘各款係行為類型之加重,性質不同,爰為文字修正。
四、採刑後強制工作,惟受刑人如經假釋出監,須於假釋期滿再進入勞動處所執行強制工作,執行上易生困擾且不利受刑人更生,爰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
五、有關執行強制工作已達相當期間後可否免其處分繼續執行、延長、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已有明文,爰於第四項增訂準用刑法上開規定,以臻明確。另配合第三項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爰刪除現行之規定。
六、常見不法人士利用犯罪組織之名勢,要求他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為防範此種犯行,爰參酌澳門有組織犯罪法第四條第一項及日本暴力團員不當行為防止法第九條等立法例,就現行司法實務常見利用犯罪組織所為之四種犯罪類型,規範其行為之處罰。其中,所稱商業組織,依公司法、有限合夥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包括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
七、犯罪行為人,若仍有處罰未遂之必要,故參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對未遂行為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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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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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因檢肅流氓條例業已廢止,爰予刪除本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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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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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本條文之規定,已於前面的幾條修正條文皆有所規範,是以,爰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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