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內容 | 前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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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人民經營養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營養師證書者,得充營養師。 | 中華民國人民經營養師考試及格者,得充營養師。 | |
[說明]
因營衛師證書是取得營養師資格之證明文件,領有營養師書者方得充營養師,爰於現行第一條所定「考試及格」之後增列「並依法領有營養師證書」等字,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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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營養師;其已充營養師者,撤銷其營養師證書: 一、曾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撤銷營養師證書處分者。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營養師,其已充營養師者,撤銷其營養師證書: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施用煙毒或其他麻醉藥品經判決罪刑確定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撤銷證書處分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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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營養師執業性質與內亂、外患犯無關,不宜因其曾犯內亂、外患罪而限制其擔任營養師業務,爰將第一款所定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不得充營養師之消極資格條件,予以刪除。
二、第二款款次變更為第一款,並修正為「曾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以臻明確。 三、將現行第三款款次變更為第二款,並於所定「證書」二字之前增列「營養師」三字,俾臻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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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
[說明]
罰鍰計算標準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依比例乘以三倍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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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前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前段規定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 |
[說明]
罰鍰計算標準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依比例乘以三倍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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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處一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受停業處分仍執行營養師業務者,得撤銷其營養師執業執照或營養師證書。 未取得營養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二條營養師業務者,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處一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受停業處分仍執行營養師業務者,得撤銷其營養師執業執照或營養師證書。 | |
[說明]
一、罰鍰計算標準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依比例乘以三倍之數額。
二、對於沒有取得營養師資格,而擅自執行營養師業務者,應予以適當之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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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營養師公會聯合會應由省或直轄市營養師公會三個以上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內政部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准者,不在此限。 | 全國營養師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省或直轄市營養師公會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但在動員戡亂時期,不足法定單位發起組織時,得由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衛生署同意後核准設立之。 | |
[說明]
一、配合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而修正。
二、將「過半數」修正為「三個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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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
[說明]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期不再由本院以命令定之,爰予修正增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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