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養師法

20020517-三讀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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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營養師公會分縣(市)公會及省(市)公會,並得設全國營養師公會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營養師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營養師公會分縣(市)公會及省(市)公會,並得設全國營養師公會職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移列修正。

第二十七條之一

上級營養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營養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
下級營養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營養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下級營養師公會之理事、監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移列修正。

第三十三條之一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移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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